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68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6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曉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曉惠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之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至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 官卓佳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