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宗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再次隨機竊取他人手機,顯然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仍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由被害人立據領回(偵查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651號被告蔡宗展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展於民國106年4月29日21時起至翌(30)日6時止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B3停車場,見 陳奇享 所有之黑色手機(廠牌NOKIAN8、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台幣500元)置於在樓梯間充電,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上開手機,得手後隨即離開,嗣警於106年5月3日23時40分許,在四維公園見蔡宗展形跡可疑,徵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手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奇享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檢察官楊凱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