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815號聲請人 李漢章 關係人即被選任人 王可富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王可富律師(住台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2)為被繼承人 陳進清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102年4月3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里○鄰○○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進清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進清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進清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進清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陳進清(男、民國00年0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8日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並以新竹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為聲請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0萬元,復簽立400萬元本票為上開債務之擔保,嗣被繼承人陳進清於102年4月3日死亡,其之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陳進清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0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陳進清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任何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陳進清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律師,經該會以函覆本院參考律師名單,王可富律師為該律師公會所提供之律師,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選任王可富律師為被繼承人陳進清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