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明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826號、102年度偵字第8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明德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彭明德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5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9日以97年度易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4日以97年度易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4日以98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彭明德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彭明德於101年9月27日上午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
9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 張義秀 位於新竹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屋後斜坡爬上張義秀住處4樓頂樓處,持路旁撿拾約一尺長之木棍(無法證明客觀上是否足以對一般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毀壞屬於安全設備之4樓房屋窗戶欄杆鐵條後,再以攀爬方式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該處房間(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張義秀所有之手鍊4條、項鍊1條、戒指6只及新臺幣5仟元等財物,得手後自住處大門逃逸離去。嗣張義秀於同日下午2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該屋4樓窗戶採得疑似血跡,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結果與彭明德之
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彭明德與 黃俊雄 (所涉竊盜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彭明德於101年10月30日晚間7、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黃俊雄,一同前往 彭迦琳 位於新竹縣○○鎮○○街○○○號之住處,再由黃俊雄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將彭迦琳住處一樓後門鐵皮外牆剪出一個人可進出之寬度,毀壞彭迦琳住處之安全設備後,2人隨即侵入彭迦琳住處內,竊取彭迦琳所有之色寶石項鍊數條、珍珠項鍊及耳環數付、戒指數支、Dior深藍皮夾、Givenchy黑色皮夾、Versace黑色大漆皮皮夾、彌月金手鍊等財物,得手後彭明德自大門逃逸,黃俊雄則由所破壞之鐵皮牆面逃逸。嗣彭迦琳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接獲鄰居電話告知家中有不明人士闖入,返家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該屋1樓地板採得疑似血跡,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KM血跡呈色試劑檢測呈陽性反應,復為DNA型別鑑定,結果與彭明德之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迦琳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明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彭明德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偵字第7826號偵查卷第4至8、50、51頁,102年度偵字第8530號偵查卷第4至8、67、68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
(二)被害人張義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2年度偵字第7826號偵查卷偵查卷第9、10頁)。
(三)告訴人彭迦琳於偵查中之指訴(見102年度偵字第8530號偵查卷第14、15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示意圖、勘查採證同意書、
101年10月9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現場照片52張(見102年度偵字第7826號偵查卷偵查卷第11至30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示意圖、勘查採證同意書、101年11月6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現場照片47張(見102年度偵字第8530號偵查卷第17至37頁)。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彭明德於被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於犯罪事實二(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黃俊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述2次加重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自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彭明德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足徵其素行不良,竟不知戒惕,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再有本案犯行,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