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08號原告 曾膺鴻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6月26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的代表人由 柯武 變更為張朝陽,有交通部102年7月10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可參,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張朝陽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曾膺鴻於民國102年4月1日早上9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91.8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下稱第二警察隊),依據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認原告違規行駛路肩,而於
102年4月15日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2年6月26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據交通○○○區○道○○○路局網站所載開放路肩資訊,國道1號南下竹北至新竹路段A即公道五及光復路段(南下91K+650~93K+170)為每日7:00-9:00。另按「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永車輛通行。」故該路段除現有開放路肩措施,依照原先的路段及時段實施之外,管制時段為因應交通尖峰時段變化,機動調遫開放時段,實施機動開放措施,提供小客車行駛。原告遭舉發之前開路段,在102年5月6日上午9時20分,在南下91.8公里處,電子看板顯示「開放路肩」,高速公路的紅色告示牌標示「路肩通行限小客車」(下方有黑色貼紙遮蔽);102年6月24日上午9時13分,在91.5公里處,紅色告示牌標示「路肩通行限小客車」(下方黑色貼紙拿掉,顯示每日7-10假日7-13)。原告遭舉發時係依電子看板及可變標誌顯示,遵循開放路肩牌面行駛,故原處分認原告係在開放時段通行,顯有違誤。
㈡、且原處分係以民眾行車紀錄器拍攝舉發之違規照片為依據,惟該照片所標示時間為9時15分,警察機關採信非具公信力之私人行車紀錄器時間為標的,作為判定違規之事實依據,而非以警政等公正單位所具備或認定之科學儀器監測取得,實有欠具體明確,檢舉資料顯有違誤甚明。
㈢、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觀原告訴狀所陳,告對於確有於遭舉發時地,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事實並無爭執,本案之爭點在於102年4月
1日上午9時15分是否為開放行駛路肩時段及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時間是否具體明確。
㈡、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102年8月5日函復:「查國道1號公路竹北交流道(91.62公里)至新竹A交流道(93.17公里)南向路段,於102年
4月1日實施開放路肩通行時間確為7-9時」。且被告於10
2年8月12日上午9時去電舉發機關承辦人,請其說明原告訴狀所述「黑色貼紙遮蔽」緣由,其答覆為「該路段開放路肩時間原本係固定為7-9時,本案4月1日當時尚未以黑色塑膠袋遮蔽機動開放路肩時段,係於4月9日後才改為機動開放,且自4月9日起係由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北區工程處交通控制中心不定時派員赴開放路肩現場翻轉告示牌;並於5月31日將原先可翻轉式時間附註標示牌面改為面向用路人方式並常態固定。」另本案復經舉發機關承辦人去電舉人查證所提供之違規時間正確性,檢舉人於員警查證電話中陳述「所使用之行車影像記錄器有經常實施對時。」
㈢、原告另質疑本件原處分依據證據之正確性,惟本案雖係民眾具名檢舉,但均經舉發機關查證後列明細列檔在案,且檢舉人及舉發機關與原告之間並無怨懟,實無以公害私之理。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後段及對照統一裁罰基準表裁決,處被舉發人罰鍰新台幣4千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且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㈡、「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亦有明定。
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3條第4款亦分別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據此,民眾所檢舉之違規行為,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而得以查證其真偽,或僅敘明違規事實,但經交通勤務警察前往查證當場親見違規行為,則其舉證責任已盡,固無疑義;但如所提供之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充足全部之處罰要件,亦未能由員警確切查證者,則不能認為舉證責任已盡。是以,若民眾所附之科學檢舉資料,並無法確定違規車輛時,即屬「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而不應舉發之。
㈢、依兩造前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依據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認定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於非開放行駛路肩時段行駛於系爭路段路肩,並據以裁罰,是否有據?
1.原告遭舉發駕駛汽車行駛路肩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91.8公里處,係位於國道1號公路南向竹北交流道至新竹交流道間,關於該路段小汽車行駛路肩之開放時間,經舉發機關函請交通○○○區○道○○○路北區工程處詢結果,該局函復稱「102年5月6日於該路肩設置之『路肩通行限小型車』之附牌,在當時是否以黑色貼紙遮蔽,本處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證。」「102年6月24日該附牌顯示時間確實已改為每日7-10時、假日7-13時,本局網路公開資訊於102年9月10日前為每日7-9時」,「該路肩於102年4月1日、5月6日及6月24日開放通行措施、起迄時間、牌面設置情形及相關,本處提供之資料如附件所示。」依件所示,102年4月1日該路段路肩開放通行措施係「固定開放」,起迄間是「每日7-9」,牌面設置情形「紅色告示牌及附牌」,,本處提供之資料如附件所示。」依件所示,102年5月6日該路段路肩開放通行措施係「固定開放」,起迄間是「每日7-10」,牌面設置情形「紅色告示牌及附牌」,,本處提供之資料如附件所示。」依件所示,102年6月24日該路段路肩開放通行措施係「固定開放」,起迄間是「每日7-10、假日7-13」,牌面設置情形「紅色告示牌及附牌」,有該局102年9月23日北交管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是依該函所載,原告遭舉發之前開路段開放小型車行駛路肩時間,應是每日7-9時。原告雖主張該路段開放時間應是機動開放,與事實不符。而原告所提出之102年5月6日、102年6月24日之影像證據,均非原告遭舉發違規時間,且開放小型車行駛路肩時段與102年4月1日不同,自難以該證據為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合先敘明。
2.另科學儀器所得取之證據雖得用以證明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在,惟基於科學證據非自然直接目視,係透過機器取得資訊,可能因該儀器未進行檢測、校準而發生誤差,此所以就舉發機關所使用之測速器、酒精濃度測試器,均須定期檢定,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始得為證明交通違規之違規行為存在之證據。本件被告認原告有於系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系爭路段時,違規行駛路肩等情,係以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路肩為唯一證據,並提出該擷取畫面照片及光碟等證,原告遭舉發違規行駛路肩之前開路段,並不是所有時間都禁止,開放部分時段得駕駛汽車行駛路肩,如前開說明,所以,民眾用以檢舉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之行車紀錄器側錄內容之時間標示,即係判斷原告是否有該違規行為之主要依據之一,且該時間標示可能因該行車紀錄器未定期實施校準,可能即有誤差,但被告並不能提出證據證明用以證明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行車紀錄器有定期檢測或該行車紀錄器上時間值是否有定期校準,故該行車紀錄器上時間標示是否準確,即有疑義。自難以該有疑義之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認定原告有前開禁止行駛路肩時段,駕駛汽車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
3.至證人即負責舉發之警員 呂紹柏 在本院調查時雖證稱「我有跟檢舉人確定他是用行車紀錄器去對車上的時間,車上的時間是以廣播電台的報時。但是檢舉人這次說不要出庭作證。本件行駛的時間是9點15分,在開放路肩時當地都是塞車的,照片上面沒有車。外線的車流比較少,依照我們經驗的判斷應該不是在開放的時間。」惟證人呂紹柏就該影像拍攝時間並未在場,且該影像所顯示之時間,亦會影響其對該影像拍攝時間之判斷,是以該證詞,應屬證人之臆測,自難以該證詞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被告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原告有前開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證人旅費628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