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慰問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號
103年1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凱旋 被告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莊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慰問金事件,原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1年度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56,996元,屬關於公法上給付關係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應適用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職新竹縣政府新竹縣警察局,於100年12月退休,主張依法有請領年終慰問金之權利,請求被告給付101年度之年終慰問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就有關101年年終慰問金(以下簡稱系爭慰問金)提出請求,經原告102年2月8日提起訴願,102年3月20日再訴願,102年7月1日仍遭被告新竹縣政府駁回。系爭慰問金發放目的「為安定軍公教人員生活」,原告自得請求。
㈡、公務員「退職所得應課稅所得試算表」中並未明確告知倘國家面臨重大事故之下,政府基於行政權之行使得將年終慰問金刪除,況系爭慰問金制度已實施多年。
㈢、依「退職所得應課稅額所得試算表」之計算,原告得請求領取101年年度年終慰問金為新臺幣(下同)56,996元。
㈣、至原告雖主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為原告發放機關,該機關並有獨立預算,惟原告退休前薪資雖係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發放,但均係由被告所開立支票給付。且原告本件請求係獨立之公法上請求,與前訴願無關。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996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如下:
㈠、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訴願決定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為被告,而原告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
㈡、行政院102年1月24日院授字給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頒訂一百零一年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及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該函說明二略以:「....地方政府之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發放原則,亦應比照行政院制定之注意事項辦理。」被告102年1月31日府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行政院訂頒一百零一年軍公教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及一百零一年度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放注意事項,該函說明四略以:「按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係基於照顧弱勢及慰問對國家有重大犧牲貢獻者,而以此類人員為發給對象,爰請各機關、學校轉貴屬退休人員知悉。」依據上開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規定,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對象為「按月支(兼)領退休金(俸)在新臺幣2萬元以下之各級政府退休(伍)人員....。」依據原告退職所得應課稅所得計算表所示,原告領所領取月退金為59282.
6元,與前開規定不符,並不是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對象。
㈢、又查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金發給注意事項第2點明訂發給對象,其中第1項限定發給對象為「按月支(兼)領退休金(俸)在新臺幣2萬元以下之各級政府退休(伍)人員....。」依其立法說明,係為照顧弱勢,故發給對象以月退休金在2萬元以下人員為限,原告主張慰問金發放目的「為安定軍公教生活」,實與上開注意事項立法目的不相符。且軍公教年終慰問金發放法源係行政院各年度所訂頒之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並不是各「退休人員退職所得應課稅所得試算表」,原告主張慰問金乃公法請求權,依法尚屬無據。
㈣、且原告退休前後薪資及慰問金之發放機關均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該局有獨立預算。
㈤、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原任職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00年12月8日退休,原告退職所得應課稅所得試算表上載明原告領取月退休金為59282.6元,全年可領取「年終慰問金:56,996元」事實, 有銓敘 部100年10月3日部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退職所得應課試算表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度年終慰問金56,996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認:「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納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關係發生之給付,亦同。』依此規定提起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自以原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為其前提要件。」是以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成立應視原告對被告就前該101年度年終慰問金,是否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為據。
㈡、被告並不是原告請求給付101年度年終慰問金適格被告:
1.原告原任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並於100年12月自該局退休,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處理退休金給付相關事項,有銓敘部前開函文在卷可稽。
2.且原告就101年度年終慰問金給付事宜,曾於102年1月31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請求給付,經該局102年2月26日竹縣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以陳情程序處理,原告再就該函文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於102年6月27日以訴願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2年2月26日函、原告之訴願書、被告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為證據。
3.被告雖係原告退休前任職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之上級機關,但關於原告退休相關事宜,均應由原告原任職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有獨立預算,自得單獨為行政處分,縱認原告有請求原任職機關給付101年度年終慰金之請求權,其請求之對象亦應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即被告並不是原告請求給付101年年終慰問金適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度年終慰問金,被告並不是適格當事人。
㈢、原告對原任職機關亦無101年年終慰問金請求權,理由如下:
1.按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之發給,公務人員俸給法並無規範,其發給係行政院為配合我國民間習俗特性,而於每年農曆春節前,訂定各年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而發放。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之發給,係因應退休(伍)軍公教人員農曆春節需要,所增發之慰勉性給與,自61年起(除63年外),由行政院逐年訂頒相關發給規定。即各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注意事項」,於春節前1個月施行。其預算案則經立法院通過並由總統公布即為法定預算,其形式上與法律相當,司法院釋字第391號解釋稱之為措施性法律。預算案實際上為行政行為之一種,立法機關審議預算案具有批准行政措施,即年度施政計畫之性質,惟此行政院執行法定預算之義務,皆限於一定會計年度,並非反覆實施之法律可比。此一行之多年之給付行政措施,由於近年國內經濟持續低迷,國庫財政負擔日趨沈重,乃有刪減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之議。101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經行政院編入102年度總預算案,嗣經立法院審查,就102年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作成通案決議,以『支領月退休金(俸)2萬元以下的退休
(伍)人員或遺眷;及因作戰演訓或因公成殘、死亡軍公教退休(伍)人員或遺族』為發放對象。據此,行政院制定年度年終慰問金發放注意事項時,需納入上述原則。行政院遂於102年1月24日以院授人給揆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
101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依立法院通過之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通案決議,明定101年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僅以「支領月退休金(俸)二萬元以下之退休(伍)人員或遺眷」及「因作戰演訓或因公成殘、死亡軍公教退休(伍)人員或遺族」為發給對象。前者係為照顧弱勢;後者係在慰問對國家有重大犧牲貢獻者,爰不以月支(兼)領退休金(俸)2萬元以下者為限。嗣行政院於102年9月5日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作為制度化規範。該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限定年終慰問金「發給對象如下:一、依軍公教人員退休(伍)法規,按月支領退休金(俸)(含軍職支領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及半俸)在新臺幣2萬元以下之各級政府退休(伍)人員。
二、....。」原告每月支領月退休俸59282.6元,遠超過2萬元,已超過上揭注意事項及發給辦法所定額度上限,原告自不得依該注意事項,請求權責機關給付。
2.其次,每年年終慰問金之核發,均係依據行政院衡酌政府財政負擔後,逐年訂頒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或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發放對象須符合法定要件後,始得請求作成核發年終慰問金之處分,原告退休時前開「退職所得課稅所得試算表」雖載明「全年可領取之年終慰問金:56,996元」,該欄僅係在說明當年度年終慰問金之數額供退休人員參考及核對功能,並不是年度慰問金之法令依據,非謂該試算表得作為爾後各年度年終慰問金之請求權基礎,況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40號判決亦認「年終慰問金係行政院以每年訂定行政法規之方式所為之給與,各年度訂定之年終慰問金發放注意事項,僅作為該年度發放之依據,均獨立存在,自非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非具行政慣例之措施性法律,且其並無跨年度之效力,發放與否及對象、要件,仍視當年度財政狀況及其他因素綜合考量,尚無法作為信賴之基礎,101年年終慰問金注意事項對於發放對象限於按月支領退休俸在
2萬元以下之退伍人員,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故行政院所頒之前開一百零一年年終慰問注意事項,尚無違法之情事,原告不符該注意事項之規定,對原任職機關自無發給101年年終慰問金之請求權。
㈣、綜合前開說明,被告既非原告退休前任職之機關,且原告亦不符行政院所頒之一百零一年年終慰問注意事項得領取年終慰問金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年終慰金56,996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