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078號、第1112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潭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德潭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8日以96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3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3案件,因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①、4月又15日②、2月③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④確定。
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復經本院於97年3月26日以97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甲)。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5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上開⑤⑥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乙)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與前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張德潭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嗣分別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 洪慶鐘張慶明 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德潭所犯加重竊盜既遂罪及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36號卷第38、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慶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張慶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078號偵查卷第9至11、41至43頁;102年度偵字第11121號偵查卷第15至17、106至109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35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102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102年1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1078號偵查卷第12至17頁;102年度偵字第11121號偵查卷第10至11、21至37頁)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分別為如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時所攜帶之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另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條文業經刪除「夜間」,並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罪地點均為住宅大廈之地下室,設有樓梯與電梯可通行至大樓各樓層,係附屬於該大樓之一部分,亦屬住宅無誤。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行為可分,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供參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前科紀錄,且其正值青壯,不思戒慎其行,循正途獲取財物,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利,再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所有財物,危害他人身體、財產安全,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亦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為不能易科罰金之罪,與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即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僅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定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及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毛帽乙個,雖屬被告所有,亦僅係其犯罪時之穿戴,尚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至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破壞剪乙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36號卷第43頁),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式│主文罪名及宣││││││告刑│├──┼────┼─────┼──────┼──────┤│1│102年11│新竹縣竹北│張德潭於左列│張德潭犯攜帶│││月14日凌│市○○○街│時間,騎乘其│兇器侵入住宅│││晨1時56│350號「蓮│父親 張明春 所│竊盜罪,累犯│││分許│棧二期大樓│有車牌號碼00│,處有期徒刑││││」社區│7-GJH號普通│捌月。│││││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後││││││,徒手推開社││││││區大門侵入其││││││內,再沿逃生││││││孔進入社區地││││││下室後,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未扣案,業││││││經張德潭丟棄││││││滅失),剪斷││││││該處長約100││││││米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以││││││新臺幣6,000││││││元將上開電纜││││││線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華 ││││││」之友人,所││││││得款項花費殆││││││盡。嗣經該社││││││區主委即告訴││││││人洪慶鐘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2│102年11│新竹縣竹北│張德潭於左列│張德潭犯攜帶│││月24日凌│市○○○街│時間,持其所│兇器侵入住宅│││晨2時50│129號「華│有客觀上可對│竊盜罪,累犯│││分許│興旺族」社│人生命、身體│,處有期徒刑││││區│造成危害而足│捌月。扣案如│││││供兇器使用之│附表二各編號│││││老虎鉗、T把│所示之物均沒│││││、美工刀、刀│收之。│││││片、梅花扳手││││││、管鉗等物,││││││前往左列社區││││││後,先以T把││││││插入社區大門││││││鎖孔將門鎖打││││││開,再進入位││││││於社區地下室││││││之發電機室,││││││以紅色管鉗剪││││││斷約10公斤重││││││之電纜線,得││││││手後隨即將電││││││纜線置於米袋││││││內攜離現場。││││││嗣將上開電纜││││││線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華││││││」之友人,所││││││得款項花費殆││││││盡。││├──┼────┼─────┼──────┼──────┤│3│102年11│新竹縣竹北│張德潭於左列│張德潭犯攜帶│││月26日凌│市○○○街│時間,持其所│兇器侵入住宅│││晨2時50│129號「華│有客觀上可對│竊盜罪,累犯│││分許│興旺族」社│人生命、身體│,處有期徒刑││││區│造成危害而足│捌月。扣案如│││││供兇器使用之│附表二各編號│││││老虎鉗、T把│所示之物均沒│││││、美工刀、刀│收之。│││││片、梅花扳手││││││、管鉗等物,││││││前往左列社區││││││後,先以T把││││││插入社區大門││││││鎖孔將門鎖打││││││開,再進入位││││││於社區地下室││││││之發電機室,││││││以紅色管鉗剪││││││斷約60公斤重││││││之電纜線,得││││││手後隨即將電││││││纜線置於米袋││││││內攜離現場。││││││嗣將上開電纜││││││線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華││││││」之友人,附││││││表一編號2、3││││││合計得款新臺││││││幣4,960元,││││││所得款項花費││││││殆盡。││├──┼────┼─────┼──────┼──────┤│4│102年11│新竹縣竹北│張德潭於左列│張德潭犯攜帶│││月27日凌│市○○○街│時間,持其所│兇器侵入住宅│││晨2時30│129號「華│有客觀上可對│竊盜未遂罪,│││分許│興旺族」社│人生命、身體│累犯,處有期││││區│造成危害而足│徒刑肆月,如│││││供兇器使用之│易科罰金,以│││││老虎鉗、T把│新臺幣壹仟元│││││、美工刀、刀│折算壹日。扣│││││片、梅花扳手│案如附表二各│││││、管鉗等物,│編號所示之物│││││前往左列社區│均沒收之。│││││後,先以T把││││││插入社區大門││││││鎖孔將門鎖打││││││開,再進入位││││││於社區地下室││││││著手搜尋電纜││││││線之際,因該││││││社區主委即告││││││訴人張慶明及││││││其他管理委員││││││於監視器畫面││││││中發現有人闖││││││入社區,經會││││││同警方前往地││││││下室後當場查││││││獲張德潭,致││││││未能得手而未││││││遂。嗣並扣得││││││其隨身攜帶之││││││上開工具。││└──┴────┴─────┴──────┴──────┘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1│老虎鉗│1支│├────┼────────┼─────┤│2│手電筒│1支│├────┼────────┼─────┤│3│T把│1支│├────┼────────┼─────┤│4│大型美工刀│1支│├────┼────────┼─────┤│5│美工刀片│1盒│├────┼────────┼─────┤│6│梅花扳手│1支│├────┼────────┼─────┤│7│台電加封鎖│1個│├────┼────────┼─────┤│8│背包│1個│├────┼────────┼─────┤│9│米袋│3個│├────┼────────┼─────┤│10│管鉗│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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