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95號原告光和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宗源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被告 王淑珠
呂政家 楊敏益 陳永福 李純易 鍾慧萍 蔡宜珍 吳吟華 陳政谷 黃鐘緯 鍾宜真 陳秋萍 黃盈授 李晏榕 林秋紅 洪永祐 顏美玲 蔣桂林 伍志清 朱玟蓉 柯金櫻 趙東洲 李錫真 陳娉華 張仁忠 許桂彰 紀俊竹 紀藶珊 顏炳鋒 顧杏秋 顏梨梅 蔡士傑 許嘉珍 吳靜怡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純易、鍾慧萍、蔡宜珍、吳吟華、陳政谷、黃鐘緯、呂政家、鍾宜真、陳秋萍、黃盈授、李晏榕、林秋紅、洪永祐、顏美玲、蔣桂林及王淑珠應共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圖甲案所示乙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與景觀圍牆及庚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外凸景觀圍牆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伍志清、朱玟蓉、柯金櫻、趙東洲、李錫真、陳娉華、張仁忠、許桂彰、紀俊竹、紀藶珊、楊敏益、顏炳鋒、顧杏秋、顏梨梅、蔡士傑、許嘉珍、陳永福及吳靜怡應共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圖甲案所示戊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剷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淑珠負擔一百二十三分之十五;被告呂政家負擔一百二十三分之二十八;被告楊敏益負擔一百二十三分之二十七;被告陳永福負擔一百二十三分之二十四;被告李純易、鍾慧萍、蔡宜珍、吳吟華、陳政谷、黃鐘緯、呂政家、鍾宜真、陳秋萍、黃盈授、李晏榕、林秋紅、洪永祐、顏美玲、蔣桂林及王淑珠連帶負擔一百二十三分之十五;被告伍志清、朱玟蓉、柯金櫻、趙東洲、李錫真、陳娉華、張仁忠、許桂彰、紀俊竹、紀藶珊、楊敏益、顏炳鋒、顧杏秋、顏梨梅、蔡士傑、許嘉珍、陳永福及吳靜怡連帶負擔一百二十三分之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純易、鍾慧萍、蔡宜珍、吳吟華、陳政谷、黃鐘緯、呂政家、鍾宜真、陳秋萍、黃盈授、李晏榕、林秋紅、洪永祐、顏美玲、蔣桂林及王淑珠如預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伍志清、朱玟蓉、柯金櫻、趙東洲、李錫真、陳娉華、張仁忠、許桂彰、紀俊竹、紀藶珊、楊敏益、顏炳鋒、顧杏秋、顏梨梅、蔡士傑、許嘉珍、陳永福及吳靜怡如預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肆佰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田地,面積375平方公尺,係原告所有。被告王淑珠、呂政家、楊敏益及陳永福等四人未經原告或原告前手之同意,擅自分別在系爭土地上如鑑定書鑑定圖(甲案)所示甲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及己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搭蓋鋼筋混凝土建物使用,因均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自得分別請求被告等拆屋交地,爰請求分別判如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又被告李純易、鍾慧萍、蔡宜珍、吳吟華、陳政谷、黃鐘緯、呂政家、鍾宜真、陳秋萍、黃盈授、李晏榕、林秋紅、洪永祐、顏美玲、蔣桂林及王淑珠等16人係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未經原告或原告前手之同意,擅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前揭鑑定圖(甲案)所示乙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舖設水泥地面作為道路使用,及設置景觀圍牆。並在庚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設置外凸景觀圍牆。另被告伍志清、朱玟蓉、柯金櫻、趙東洲、李錫真、陳娉華、張仁忠、許桂彰、紀俊竹、楊敏益、紀藶珊、顏炳鋒、顧杏秋、顏梨梅、蔡士傑、許嘉珍、陳永福及吳靜怡等18人係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未經原告或原告前手之同意,擅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鑑定圖(甲案)所示戊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舖設水泥地面,作為道路使用。因均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分別請求被告等將水泥地面剷除及將景觀圍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爰請求分別判如訴之聲明第五項至第六項所示。至於,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送之鑑定書所附鑑定圖(甲案)及鑑定圖(乙案)之意見:⒈鈞院101年8月27日中院 彥民潔 101訴795字第90762號函,已明示該中心請依「現行地籍圖」續為測量,則該中心依據鈞院之上開函示意旨所製作之鑑定書所附鑑定圖(甲案)所示被告等人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係正確,自屬可採。⒉鑑定圖(乙案)之鑑定結果,既謂:「鑑定圖(乙案)係依系爭土地西側(民治路)道路相關界址及被告所有地上物位置套繪」云云;另又謂:「被告217-49、217-51、217-70、217-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鋼筋混凝土建物牆壁外緣及被告217-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社區道路及景觀圍牆外緣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顯然前後自相矛盾,自無可採。且該中心測量員 吳嘉隆 於鈞院101年5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勘驗現場時到場陳稱:「民治路圖面路寬約14米,現況路寬約15米……可能亦因此影響指定建築線位置」等語,有該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又該中心於101年5月30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致鈞院之函文亦稱:「……217-41地號附近民治路實際路寬為15公尺與地籍圖經界線顯有出入(地籍圖路寬為14公尺)……致系爭土地所有街廓縱深及相鄰被告民宅位置與地籍圖有所出入……」等語,有該函附卷可証。顯見被告之建物當初興建時,若非越界建築,即係當時臺中縣政府之建管人員指定建築線發生錯誤所致。如採該中心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乙案)之鑑定結果,則無異將此項重大錯誤之責任全部歸由無辜之原告一人承擔,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無端減少121平方公尺,不平孰甚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王淑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甲案所示甲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鋼筋混凝土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呂政家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鑑定圖甲案所示丙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鋼筋混凝土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⒊被告楊敏益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鑑定圖甲案所示丁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地上鋼筋混凝土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⒋被告陳永福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鑑定圖甲案所示己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鋼筋混凝土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⒌被告李純易、鍾慧萍、蔡宜珍、吳吟華、陳政谷、黃鐘緯、呂政家、鍾宜真、陳秋萍、黃盈授、李晏榕、林秋紅、洪永祐、顏美玲、蔣桂林及王淑珠等人應共同將第一項土地上如鑑定圖甲案所示乙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與景觀圍牆及庚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外凸景觀圍牆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⒍被告伍志清、朱玟蓉、柯金櫻、趙東洲、李錫真、陳娉華、張仁忠、許桂彰、紀俊竹、紀藶珊、楊敏益、顏炳鋒、顧杏秋、顏梨梅、蔡士傑、許嘉珍、陳永福及吳靜怡等人應共同將第一項土地上如鑑定圖甲案所示戊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剷除,將土地交還原告。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㈠訴外人贊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贊群公司)為系○
○○區○○段橋頭小段217-49、217-50、217-51、217-70、217-71、217-72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本件地上物均由該公司所建築,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之說明及卷附推鑑定圖乙案等相關圖資,可知贊群公司係因信任清水地政事務所就民治路所為鑑界結果,依道路邊緣線建築本件地上物,而被告等人向該公司買受系爭地上物後,迄今均未進行任何增建,故贊群公司及被告均無故意或有重大過失行為,而系爭土地並未毗鄰道路,原告縱取回占用部分土地,亦無法為有效之經濟利用,但若被告王淑珠等四人之越界部分之建物遭拆除,勢將損害該四棟建物之結構安全,並使被告王淑珠等遭受嚴重之經濟損失,而前揭道路、圍牆若遭拆除,則「贊群大戶」住戶以外之人均可能由該拆除位置進出被告等人所住區域,被告所住社區之安寧、隱私將因而受損,依民法第796之1條規定,衡諸兩造之利益,本件實不應准許移去或變更地上物。
㈡又原告所有系爭217-41地號土地,原亦為贊群公司所有,該
公司於94年8月15日始自同小段217-4地號土地分割得出系爭217-41地號土地,並於同年9月5日將該筆土地賣予訴外人林光明,再輾轉買賣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由此可知,贊群公司當時之所以會將系爭217-41地號分割出來乃是因為其並非在該公司所欲建築之贊群大戶社區基地內,否則如系爭417-41地號土地被使用於社區之建築基地內,贊群公司勢將遭承購戶追究物之瑕疵之違約責任,由此亦證本件之糾葛係因測量錯誤所致。退言之,縱認被告等之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衡量兩造均係向贊群公司購買房地,該建築錯誤之情形應歸責贊群公司與地政機關當初之鑑界不實,被告實為無辜受害之人,為使土地、建物所有權歸一,避免因拆除地上物而耗費社會成本,本件宜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由兩造協議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田地,面積375平方公尺,係原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應當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王淑珠、呂政家、楊敏益及陳永福等四人未經原告或原告前手之同意,擅自分別在系爭土地上如鑑定書鑑定圖(甲案)所示甲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
27平方公尺及己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搭蓋鋼筋混凝土建物使用,因均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自得分別請求被告等拆屋交地,爰請求分別判如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又被告李純易、鍾慧萍、蔡宜珍、吳吟華、陳政谷、黃鐘緯、呂政家、鍾宜真、陳秋萍、黃盈授、李晏榕、林秋紅、洪永祐、顏美玲、蔣桂林及王淑珠等16人係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未經原告或原告前手之同意,擅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前揭鑑定圖(甲案)所示乙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舖設水泥地面作為道路使用,及設置景觀圍牆。並在庚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設置外凸景觀圍牆。另被告伍志清、朱玟蓉、柯金櫻、趙東洲、李錫真、陳娉華、張仁忠、許桂彰、紀俊竹、楊敏益、紀藶珊、顏炳鋒、顧杏秋、顏梨梅、蔡士傑、許嘉珍、陳永福及吳靜怡等18人係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未經原告或原告前手之同意,擅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鑑定圖(甲案)所示戊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舖設水泥地面,作為道路使用。因均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所有之建物、水泥土地及景觀圍牆是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如有占用原告之土地,被告是否得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請求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即被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抗辯可免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22日上午10時30分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結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陳稱:「民治路圖面路寬約14米,現況路寬約15米,可能有待地政機關與都市計畫機關釐正,可能亦因此影響指定建築線位置‧‧‧」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並以101年5月30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本案經本中心鑑測人員前往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蒐集相關資料時,發現系爭田寮段橋頭小段217-41地號附近民治路實際路寬為15公尺與地籍圖經界線顯有出入【地籍圖路寬為14公尺】,致系爭土地所在街廓縱深及相鄰被告民宅位置與地籍圖有所出入,上開圖地不符情形,會請貴院函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查明釐清」等語,經本院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之相關地籍圖所示之相關地號土地、街廓縱深及相鄰建物坐落位置,是否與該所現存保管之地籍圖有圖、地不符之情形,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1年7月9日以清第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區○○段○○○段000000地號所屬街廓實際東西向縱深與地籍圖有未相符之情事‧‧‧」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現有地籍圖施測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測量後出具101年11月9日鑑定書說明鑑定結果:「㈤依上開會議結論查對清水地政事務所保存之64年12月15日逕為分割圖,民治路路寬約略為15公尺;本中心保存之160磅藍曬圖並無計畫道路分割相關地籍線。依查處結果分析,系爭地與被告所有民宅所在街廓縱深及相關位置與實地尚有不符之處,其相關地籍未經釐清,僅就現有圖籍資料依前開會議紀錄結論3分別依東側(臺一線)及西側(民治路)套繪
甲、乙二案鑑測成果送貴院酌參,茲就套繪情形分述如下:⒈鑑定圖(甲案)係依系爭土地東側(臺一線)道路及周圍坵塊可靠界址、地上物等位置套繪,結果說明如下:⑴圖示
甲、丙、丁、己著黃色區域係分別為被告217-49、217-51、217-70、217-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鋼筋混凝土建物逾越使用217-41地號土地之位置,其面積分別為15、28、27、24平方公尺。⑵圖示乙、戊著藍色區域係分別為被告217-50、217-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社區道路及景觀圍牆逾越使用217-41地號土地之位置,其面積分別為13、14平方公尺。⑶圖示庚著綠色區域係被告217-50、217-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外凸景觀圍牆逾越使用217-41地號土地之位置,其面積為2平方公尺。⒉鑑定圖(乙案)係依系爭土地(民治路)道路相關界址及被告所有地上物位置套說明如下:⑴被告217-49、217-51、217-70、217-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鋼筋混凝土建物外緣及被告217-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社區道路及景觀圍牆外緣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⑵圖示甲著綠色區塊係被告217-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外凸景觀圍牆逾越使用217-41地號土地之位置,其面積為2平方公尺。」依上開鑑定結果,國土測繪中心係依東側(臺一線)及西側(民治路)套繪甲、乙二案鑑測成果。然如上所述,本案系爭田寮段橋頭小段217-41地號附近民治路實際路寬為15公尺與地籍圖經界線顯有出入【地籍圖路寬為14公尺】,致系爭土地所在街廓縱深及相鄰被告民宅位置與地籍圖有所出入,致產生圖地不符情形,則內政部土地測繪中心之上開鑑定結果乙案部分,係依民治路道路相關界址為測量,豈非以與現有地籍圖不符之民治路道路相關界址施測,是本院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系爭土地東側(臺一線)道路及周圍坵塊可靠界址、地上物等位置套繪之鑑定結果甲案,應與系爭土地相關之界址相符。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求測量精確,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該中心前次辦理同小段217-40、217-41等地號鑑測案(100年7月28日)測設之圖根導線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地號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既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為前開精確之測量,其測量自為可採。準此,足認系爭被告王淑珠、呂政家、楊敏益、陳永福分別所有之如附圖甲丙丁己部分之建物、被告李純易、鍾慧萍、蔡宜珍、吳吟華、陳政谷、黃鐘緯、呂政家、鍾宜真、陳秋萍、黃盈授、李晏榕、林秋紅、洪永祐、顏美玲、蔣桂林及王淑珠所有如附圖乙庚部分之水泥地面及景觀圍牆、被告伍志清、朱玟蓉、柯金櫻、趙東洲、李錫真、陳娉華、張仁忠、許桂彰、紀俊竹、紀藶珊、楊敏益、顏炳鋒、顧杏秋、顏梨梅、蔡士傑、許嘉珍、陳永福及吳靜怡所有如附圖戊部分之水泥地面,確有如附圖所示,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17-41地號土地。
㈢就「被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抗辯可免
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乙節,經審認被告依此抗辯就甲丙丁己部分可免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其餘乙庚戊部分則無理由: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亦有明文。
⑵依本院現場履勘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結果,被告
王淑珠、呂政家、楊敏益及陳永福等4人分別占用之甲丙丁己部分係屬鋼筋混凝土建物,而原告所有系爭217-41地號土地依卷附地籍圖資料,為狹長地形,並未臨路,然若判令被告王淑珠、呂政家、楊敏益及陳永福等需拆屋還地,一但房屋拆毀,勢必影響整體房屋之結構安全,則被告等所受損害顯然較大,而原告可得之經濟利益亦不高,則原告為行使該土地所有權權能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所能取得之利益,遠不及上述因拆屋所造成之經濟損失,難免對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較大之損害,已堪認定。是本院就被告王淑珠、呂政家、楊敏益及陳永福等4人分別占用之甲丙丁己部分,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被告抗辯得免於將占用建物全部之移去乙節,於法則屬有據。是被告王淑珠、呂政家、楊敏益及陳永福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主張無庸拆屋還地為有理。另被告王淑珠、呂政家、楊敏益及陳永福雖 陳明 願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由兩造協議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等語。惟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係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而本件原告並無聲明請求被告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兩造亦無開始協議之情形,是本院無從就原告未聲明之部分為判斷,應由兩造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⑶另依本院現場履勘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結果可知
:被告李純易、鍾慧萍、蔡宜珍、吳吟華、陳政谷、黃鐘緯、呂政家、鍾宜真、陳秋萍、黃盈授、李晏榕、林秋紅、洪永祐、顏美玲、蔣桂林及王淑珠所有如附圖乙庚部分為水泥地面及景觀圍牆;被告伍志清、朱玟蓉、柯金櫻、趙東洲、李錫真、陳娉華、張仁忠、許桂彰、紀俊竹、紀藶珊、楊敏益、顏炳鋒、顧杏秋、顏梨梅、蔡士傑、許嘉珍、陳永福及吳靜怡所有如附圖戊部分則為水泥地面,經濟價值不高,且如將其拆除,並未影響被告所有建物及社區之安全,是與原告所有系爭217-41地號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100元相較下,如仍保留該越界建築之水泥地面及景觀圍牆,對原告利益侵害甚大,且與民法保障所有權之立法目的及社會經濟公平有違。是被告李純易、鍾慧萍、蔡宜珍、吳吟華、陳政谷、黃鐘緯、呂政家、鍾宜真、陳秋萍、黃盈授、李晏榕、林秋紅、洪永祐、顏美玲、蔣桂林及王淑珠、伍志清、朱玟蓉、柯金櫻、趙東洲、李錫真、陳娉華、張仁忠、許桂彰、紀俊竹、紀藶珊、楊敏益、顏炳鋒、顧杏秋、顏梨梅、蔡士傑、許嘉珍、陳永福及吳靜怡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採憑。又被告李純易、鍾慧萍、蔡宜珍、吳吟華、陳政谷、黃鐘緯、呂政家、鍾宜真、陳秋萍、黃盈授、李晏榕、林秋紅、洪永祐、顏美玲、蔣桂林及王淑珠、伍志清、朱玟蓉、柯金櫻、趙東洲、李錫真、陳娉華、張仁忠、許桂彰、紀俊竹、紀藶珊、楊敏益、顏炳鋒、顧杏秋、顏梨梅、蔡士傑、許嘉珍、陳永福及吳靜怡雖均辯稱願與原告協議價購系爭占用土地云云。然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固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然其前提係以鄰地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已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之情形下,方有適用,且其權利之發動者,應為臨地所有人,而非土地所有人。此可觀之民法第796條第2項:「【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及第796條第2項、第796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至因越界建築,鄰地所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土地所有人應支付償金,如使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成為畸零地者,該畸零地每不堪使用,亦應賦予鄰地所有人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權,以符實際,爰仿第788條,將現行條文但書規定酌予修正並增訂第2項規定。又本條規定不排除債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土地所有人如因法院之判決,免為全部或一部房屋之移去或變更者,為示平允,宜許鄰地所有人對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得以相當之價格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爰增訂第二項準用規定」可知。而本件被告等所占用之乙庚戊部分土地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已論述如前,是被告請求以協議價購,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淑珠、呂政家、楊敏益及陳永福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丙丁己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請求被告李純易、鍾慧萍、蔡宜珍、吳吟華、陳政谷、黃鐘緯、呂政家、鍾宜真、陳秋萍、黃盈授、李晏榕、林秋紅、洪永祐、顏美玲、蔣桂林及王淑珠應共同將如附圖乙(面積13平方公尺)庚(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之水泥地面及景觀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伍志清、朱玟蓉、柯金櫻、趙東洲、李錫真、陳娉華、張仁忠、許桂彰、紀俊竹、紀藶珊、楊敏益、顏炳鋒、顧杏秋、顏梨梅、蔡士傑、許嘉珍、陳永福及吳靜怡應共同將所有如附圖戊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七、又原告聲明之第1項至第4項(即被告王淑珠、呂政家、楊敏益及陳永福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丙丁己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部分),本院雖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然原告之訴訟行為,按當時訴訟之程度,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本院認應由被告王淑珠、呂政家、楊敏益及陳永福負擔。
八、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