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壎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壎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壎鴻前於⑴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⑵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⑶又於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苗栗地院以
95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嗣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0號裁定就⑴案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行,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15日,再與不能減刑之⑵⑶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甲),並於98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於假釋中更犯他罪,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30日;⑷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
99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⑷⑸案件及甲所餘之殘刑9月30日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25日凌晨0時35分許,由綽號阿河之成年男子駕駛張壎鴻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至新竹市○○區○○○路○○○巷○○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車鑰匙發動 龔松齡 所使用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為安啟有限公司),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作為渠等代步之用。嗣龔松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壎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二)被害人即證人龔松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苗栗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益銨汽車企業社估價單各1份。
(四)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張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共同正犯:被告張壎鴻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河」之成年男子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壎鴻前有竊盜、恐嚇取財及施用毒品等多項前科,本應謹慎自持,然此次又任意竊取被害人龔松齡停放於路邊之自小貨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年紀已52歲並非青壯之齡暨國中畢業之中等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