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八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後偽造合會會員「 許惠美 」、「 陳琇滿 」、「 王雯櫻 」之署押於標單上,持偽造標單參與競標,向被冒標者、活會會員及會首詐取會款等情。如果無訛,則偽造「許惠美」、「陳琇滿」、「王雯櫻」之署押部分,依首揭規定,係在必須沒收之列,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復未敘明不予沒收之理由,已有未合。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十一年五月五日連續冒用會員「許惠美」、「陳琇滿」名義,分別填寫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元及二千三百元之標息而偽造標單,持以詐標會款等情。然卷查依合會會員 陳玉柳 所登記該合會每期得標情形,內載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標得之會員及會金分別為「 吳麗嬌 二千元」、「 王穎琳 二千三百元」(見偵卷㈠第八一、一二三頁),所為記載與前揭認定未盡相符。又上訴人於偵查中係供陳:「(本件互助會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何人得標?)『 郭盈吟 以新台幣二千一百元』得標,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則是『 黃蜀玲 以二千三百元』得標。」(見偵卷㈠第一二九頁),嗣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則稱「沒有意見,我願意認罪,我確實有冒標許惠美、陳琇滿的會,我標多少錢不記得,這二會我是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標的,開標地點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華岡護理站,因為這二個會都沒有人來標,所以我自己就標走了」等語(見一審卷第三九頁),就上開期日究由何人以何標金標得會款,先後所述亦有不一。原審就前揭互為齟齬之證據資料,究竟如何定其取捨及其得心證之理由為何,並未於判決內詳為說明,自嫌理由欠備。㈢、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雖規定,除前二款(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惟此種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而言(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立法說明四)。且該文書如何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得為證據。此例外情形,亦應有相當之證明,並具體敘明所憑之依據,始足當之。原判決援用王雯櫻於審判外所提出之親筆信函,佐以證人許惠美、陳琇滿、 鄭少玲 之證述,而採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證據。但王雯櫻於審判外所書之信函是否屬於「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情形?及該文書係如何得為證據?原審僅泛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規定,該信函得作為上訴人冒名標會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云云,即逕採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證據,併有違誤。㈣、有罪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構成犯罪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就其召集之合會,其中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同年五月五日二次標會時,先後施以詐術,冒用許惠美、陳琇滿之名義,向其他會員偽稱由上開二人得標,致使不知情之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按月繳交活會會款予上訴人等情。惟原判決對於各該次詐欺之活會會員究係何人?並未明確認定及記載,同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人認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併予發回。上訴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最低額已經修正,第五十五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經刪除;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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