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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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85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教養院)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37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任職於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五日邀集包括甲○在內等教養院內同事成立合會,並自任會首,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會首含會員共計六十二會,甲○共計參加二會,該會於每月五日在前開設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教養院華崗院區護理站進行合會金招標,每隔四個月加標一次,採外標制,標會時由會員在標單上書寫利息及會員姓名,並由最高者得標。於該合會召集成立後,乙○○因需用金錢,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五日連續冒用會員 許惠美 、 陳琇滿 名義,分別填寫二千一百元及二千三百元等元之標息而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並於開標時行使前開偽造標單參與競標得標而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許惠美、陳琇滿,並向其他活會員訛稱係某人得標,使不知情之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遵期交付三十一萬元、二十八萬元之會款予乙○○,乙○○以此方式共計詐得五十九萬元,被騙之活會會員,冒名許惠美標會部分,如附表編號第三十一號、第三十二號、第三十四號至第六十三號所示之會員,名冒名陳琇滿標會部分,如附表編號第第三十四號至第六十三號所示之會員,乙○○並將該二份合會金花用一空。事後因甲○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未能取得二會尾會之合會金共計一百五十三萬四千四百元,而分向乙○○、許惠美、陳琇滿等人查證,始悉上情。
二、另於九十年九月份,甲○與 黃金妲 共同召集成立合會,每會一萬元,會員含會首共七十九會,於每月五日進行合會金招標,採外標制,於每四個月之二十日加標一次,乙○○竟承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之概括犯意,除自身參加一會外,尚冒用 王雯瓔 名義參加一會,並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委託不知情之甲○,在前開台北市○○區○○路○號之陽明教養院永福院區護理站標會,託其冒用王雯瓔名義,填寫三千七百元之標息而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並於開標時行使前開偽造標單參與競標得標而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王雯瓔,並向會首甲○、黃金妲訛稱係王雯瓔得標,使不知情之會首陷於錯誤,而如數遵期交付七十八萬七千三百元之會款予乙○○,嗣乙○○自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交王雯瓔合會之會款,嗣經甲○一併訴請偵辦,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冒標。標會時會員會自己寫金額,但很少有人自己來標,標單標會後就丟棄,我沒有冒甲○名義去標會,也沒有冒許惠美、陳琇滿、王雯瓔名義標會,她們都自己有來標,我後來因為沒有工作,才沒有繼續繳交會款。」、「我從來沒有去書寫標單來標他人的會,當初會都是甲○幫我招的,大部分會員我都不認識,會款的收付大部分都是甲○幫我處理,我自己都不是很清楚。」 云云 。
二、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乙○○如何以許惠美、陳琇滿、王雯瓔等人之名義冒標合會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許惠美、陳琇滿、 鄭少玲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合會會單名冊兩份及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在卷可佐。至王雯瓔因移居美國無法回國出庭應訊,惟其曾以親筆信函證明,其未委託被告參與告訴人甲○於九十年九月份所召集之互助會,亦未委託被告標會等情(參見卷附之信函),證人鄭少玲即王雯瓔之夫妹在偵查中前後證稱:「我沒有替王雯瓔繳交會款予乙○○,我家尚有二個女孩子,我想他們應該亦未替王雯瓔繳過會款。」、「因為這封信是我大嫂寄給以後,我再轉寄至地檢署,該信是我大嫂王雯瓔的字跡且我有電話與她確認過。」、「親自詢問王雯瓔確認並未參加被告乙○○之互助會。我在電話中與王雯瓔確認過,王雯瓔並未參加過本件互助會,王雯瓔告訴過我,在我被傳喚作證之前,被告曾經連絡過王雯瓔,被告要求王雯瓔出具證明表示有參加本件互助會,但王雯瓔認為她未參加的事不想出具不實證明,且她人在美國不想管台灣的事。」云云(參見93年度偵字第7379號卷㈡第二0五頁、第二一二頁、第二十七頁),被告對於 王雯櫻 確有託其參加告訴人甲○之前開互助會及標會乙節,復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姑不論前王雯櫻之信函是否有證據能力,惟參互前開各情以觀,被告要有冒王雯櫻之名參加告訴人甲○之互助會,以及偽造標單冒標詐取會款甚明。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徵信;被告在本院本審審理中,雖為前開辯解,顯係事後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查依卷內所附合會會員 陳玉柳 所登記該合會每期得標情形,內載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標得之會員及會金分別為「 吳麗嬌 二千元」、「 王穎琳 二千三百元」(見偵卷㈠第八一、一二三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本件互助會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何人得標?)『 郭盈吟 以新台幣二千一百元』得標,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則是『 黃蜀玲 以二千三百元』得標。」云云(見偵卷㈠第一二九頁),嗣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則稱:「沒有意見,我願意認罪,我確實有冒標許惠美、陳琇滿的會,我標多少錢不記得,這二會我是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標的,開標地點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華岡護理站,因為這二個會都沒有人來標,所以我自己就標走了」等語(見一審卷第三九頁),就上開期日究由何人以何標金標得會款,先後所述亦有不一乙節,經查:
①、本件係由合會會員甲○提出告訴,其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六
日第一次警訊時,即已指陳:「乙○○係冒用許惠美與陳琇滿的名義冒標,分別是在第三十一會(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第三十四會(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分別以二千一百元及二千三百元標得。」、「我從第一會開始每個月都有記錄標情形,均由會首乙○○告知係何人以多少標得會款,每一筆我都有記錄。我發現許惠美及陳琇滿有重複標會時間詢問等情形,結果她們對於被冒標都表示不知情。」云云(93年度偵字第7379號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在檢察官偵查時復指稱:「被告報予我的會員得標紀錄中,許惠美、陳琇滿之得標紀錄均比實際參與會份多一次,後來我即和許惠美及陳琇滿連絡,才確定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冒用許惠美名義及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冒用 陳紡滿 名義標走會金。」云云(93年度偵字第7379號卷㈠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並提出其所載之會員名單佐證。
②、九十三年度偵字卷㈠第八十一頁及第一二三頁所附之其上
註記合會會員陳玉柳姓名之會員名單,其上固登載「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標得之會員及會金分別為吳麗嬌二千元、王穎琳二千三百元」,核與前開會員甲○之指證及被告在原審之供述不符,惟據證人甲○稱:「只有 許美惠 及陳玉柳還有留會單,其他會員均未留且忘記了。」、「許美惠之會單只有記前面幾次,後來即未記載。」(參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偵訊筆錄),證人即會員陳玉柳在警訊時復證稱:「我沒有留下互助會單。」、「因為我沒留下紀錄的互助單,所以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及同年三月五日係何人以何金額得標,我記不得了。」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警訊筆錄),是前開卷內所附註記會員陳玉柳姓名之會員名單,其上所載是否全部真正,已不無可議。
③、證人即被冒標會員陳琇滿在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七月十
四日前後二警訊及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所參加之會,在九十二九月五日親自標會得標,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其並未得標,而係被冒標云云(參見93年度偵字第7379號卷㈠第五頁、第六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七頁);證人即另一被冒標會員許惠美亦於警訊及偵時指證: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係遭冒名標會,其得標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五日等詞(參見93年度偵字第7379號卷㈠第七頁、第八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七頁)。
④、由上所述,因被告始終未提出登載真正之會員名單,而註
記陳玉柳姓名之會員名單所載是否真正,又生疑義,而告訴人甲○提出之會員名單其上所載,不惟與被告在原審所供之冒標情形相符,且亦核與被告冒標人陳琇滿許惠美二人所述得標及被冒標之日期相符,自以被告係在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前後冒用會員許惠美、陳琇滿名義,分別填寫二千一百元及二千三百元等元之標息為實在。
(三)至被告就其召集之合會,其中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同年五月五日二次標會時,先後施以詐術,冒用許惠美、陳琇滿之名義,向其他會員偽稱由上開二人得標,致使不知情之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按月繳交活會會款予被告,對於各該次詐欺之活會會員究係何人乙節,據互助會標金明細表所載(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互助會標金明細表、會首:乙○○製)之各次會之得標人及得標日期及標息,以及尚未標之會員如附表所載。
由上述所載得標及未標之明細所示,被告在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第三十次會冒名許惠美標會時,其活會會員如上列所載第三十一次會、第三十二次會、第三十四次會至第六十次會之得標會員,及編號第六十一號及第六十二號之告訴人甲○(有二會),被告在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第三十三次會陳琇滿標會時,其活會會員如上列所載第三十四次會至第六十次會之得標會員及編號第六十一號及第六十二號之告訴人甲○(有二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一)按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按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如下述),上開二罪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均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均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比較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又立法院在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通過制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經總統公佈,自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其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中所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合於上開減刑條件,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項之罪,所宣告之刑,如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即無上開條例第三條第十五款所所規定之不能減刑之情形,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減刑。
四、按民間合會之標單,其記載之內容通常為欲投標會員之姓名及一定之金額,或標單上雖僅寫金額而未寫會員之姓名,然已指明該標單係何會員所投標,而參與投標,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該投標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其競標之利息,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是本件被告乙○○三次偽填許惠美、陳琇滿、王雯瓔等人之名字及標息,偽造他人之標單並加以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及會首(以王雯瓔名義冒標部分)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王雯瓔冒標部分,係委請不知情之甲○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會員「許惠美」、「陳琇滿」、「王雯瓔」之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向不詳多數之活會會員、會首及被冒標者詐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先後三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而其所犯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先後偽造合會會員「許惠美」、「陳琇滿」、「王雯瓔」之署押於標單上,持偽造標單參與競標,向被冒標者、活會會員及會首詐取會款等情,如前所述,則偽造「許惠美」、「陳琇滿」、「王雯瓔」之署押部分,依首揭規定,係在必須沒收之列,應予諭知沒收。
六、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就被告歷次偽造之上開「許惠美」、「陳琇滿」、「王雯瓔」署押,未予一併宣告沒收,不可議。②原判決事實認定,就被告就其召集之合會,其中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同年五月五日二次標會時,先後施以詐術,冒用許惠美、陳琇滿之名義,向其他會員偽稱由上開二人得標,致使不知情之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按月繳交活會會款予被告,惟原判決對於各該次詐欺之活會會員究係何人,未明確認定及記載,同有可議。③、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最低額已經修正,第五十五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經刪除;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本件上訴人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素行尚稱良好,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惟在本院本審審理中卻翻異前詞,否認犯罪,難認有悛悔之實據,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仍原審同,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歷次偽造之上開「許惠美」、「陳琇滿」、「王雯瓔」署押,並一併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七條、第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表】
⒈日期: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姓名: 林烈宏 、標金:二千五百元。
⒉日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姓名: 林敏惠 、標金:二千六百元。
⒊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姓名: 陳秋評 、標金:二千五百元。
⒋日期: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姓名: 陳幼緞 、標金:二千六百元。
⒌日期: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姓名: 陳春美 、標金:二千六百元。
⒍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姓名:王雯瓔、標金:二千六百元。
⒎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姓名: 李淑美 、標金:二千六百元。
⒏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姓名: 林明輝 、標金:二千四百元。
⒐日期: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姓名: 林秀娟 、標金:二千五百元。
⒑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姓名: 潘秀卿 、標金:二千七百元。
⒒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姓名: 陳筱華 、標金:三千元。
⒓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姓名: 沈妍伶 、標金:
二千五百元。
⒔日期:九十年一月五日、姓名: 鄧翊辰 、標金:二千二百元。
⒕日期:九十年二月五日、姓名:許美惠、標金:二千三百元。
⒖日期:九十年三月五日、姓名: 林美惠 、標金:二千三百元。
⒗日期:九十年四月五日、姓名: 楊子夜 、標金:一千九百元。
日期: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姓名: 許翠櫻 、標金:一千九百元。
⒙日期:九十年五月五日、姓名: 蔡寶惠 、標金:二千一百元。
⒚日期:九十年六月五日、姓名: 陳美惠 、標金:二千二百元。
⒛日期:九十年七月五日、姓名: 劉鴻霖 、標金:二千二百元。
日期:九十年八月五日、姓名: 畢傳珍 、標金:二千二百元。
日期: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姓名: 羅小冬 、標金:二千二百元。
日期:九十年九月五日、姓名: 陳吾旋 、標金:二千二百元。
日期:九十年十月五日、姓名:黃蜀玲、標金:二千二百元。
日期: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姓名: 徐廷秀 、標金:二千二百元。
日期: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姓名: 陳秀琴 、標金:二千三百元。
日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姓名: 蕭靜宜 、標金:二千百元。
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姓名: 李信義 、標金:二千一百元。
日期: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姓名: 劉明媚 、標金:二千一百元。
*日期: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姓名:許惠美、標金:二千
二百元。(盜標)日期: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姓名: 王潁琳 、標金:二千一百元。
日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姓名: 方玉麟 、標金:二千二百元。
*日期: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姓名:陳琇滿、標金:二千
三百元。(盜標)日期: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姓名:黃蜀玲、標金:二千一百元。
日期: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姓名: 吳健楠 、標金:一千七百元。
日期: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姓名:黃金妲、標金:一千七百元。
日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姓名: 吳舟楠 、標金:一千七百元。
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姓名:吳麗嬌、標金:一千七百元。
日期: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姓名: 周月琴 、標金:一千七百元。
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姓名:陳美惠、標金:一千八百元。
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姓名:羅小冬、標金:一千七百元。
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姓名: 黃秀雯 、標金:
一千五百元。
日期: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姓名:羅小冬、標金:一千五百元。
*日期: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姓名:許惠美、標金:二千
二百元。(重覆標)日期: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姓名:陳玉柳、標金:一千四百元。
日期: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姓名: 李耀煌 、標金:一千四百元。
日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姓名: 陳麗貞 、標金:一千五百元。
日期: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姓名: 李淑娟 、標金:一千五百元。
日期: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姓名: 廖如祈 、標金:一千六百元。
日期: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姓名:吳舟楠、標金:一千五百元。
日期: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姓名: 李秋足 、標金:一千三百元。
日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姓名:黃秀雯、標金:一千元。
日期: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姓名:陳琇滿、標金:二千
二百元。(重覆標)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姓名:吳健楠、標金:一千元。
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姓名: 李素昭 、標金:一千元。
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姓名: 謝靜文 、標金:一千元。
日期: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姓名: 陳來春 、標金:一千元。
日期: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姓名: 蘇秀蕙 、標金:一千元。
日期: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姓名: 楊美華 、標金:一千元。
日期: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姓名: 李淑霞 、標金:一千元。
*日期:九十三年、姓名:甲○、標金:未標。
*日期:九十三年、姓名:甲○、標金:未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