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0月6日(原裁決書案號:高監營裁字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下同)97年10月6日高監營裁字裁80-NO0000000號處分,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上開酒駕行為,其已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依緩起訴處分繳交新台幣(下同)25,000元予國庫,原處分機關竟仍裁處應繳納罰鍰45,000元,異議人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而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6年3月15日1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查獲異議人酒後駕車,遭警掣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7年10月6日,以高監營裁字裁80-NO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卷可稽。又上開裁決書於97年10月6日開立後,同年10月7日由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位於高雄市○○○路○○○號之戶籍地,並經異議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查。是本件裁決書於97年10月7日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就本件至遲應於97年10月27日(含當日,星期一,非例假日)前聲明異議,始合程序。惟異議人遲至99年7月5日始具狀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可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碧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