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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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24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581號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10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查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亦判由敗訴之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第
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即新台幣(下同)360,000元,惟原裁定主文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8,000元,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定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而命聲請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分之2,其餘3分之1由相對人負擔;嗣經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對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100號判決,判決聲請人上訴全部勝訴,而命相對人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查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訴訟費用144,000元(裁判費),惟因聲請人僅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未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相對人敗訴部分已先行確定,而相對人敗訴部分即確定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分之1即48,000元(計算式:144000÷3=48000),又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訴訟費用216,000元(裁判費),經第二審判決聲請人上訴部分為全部有理由而廢棄第一審聲請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命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即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用之3分之2即96000元(000000÷3×2=96000),第二審全部訴訟費用216,000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60,000元(計算式:48000+96000+216000=360000),而聲請人已預繳全部之訴訟費用,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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