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61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玖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2日起至100年4月22日止,利息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
7.3%機動計算,並約定自93年5月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22日定額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3月2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貸款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39,93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文、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放款帳卡暨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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