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31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零柒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叁拾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泰和 於民國87年4月23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企銀行)借款3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4月23日起至102年4月23日止,分180期,第1期至第36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自第36期起平均攤還本息,並按高企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年息9.1%加碼年息0.1%機動計息,如有一期未還,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劉泰和自92年2月起即未遵期還款,依約視為全部借款到期。嗣經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於9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劉泰和所提出之擔保品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3年執字第214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分配獲償156萬元,惟被告尚積欠本金130萬4,428元、利息74萬1,487元及違約金13萬4,868元,共
218萬0,783元未償還。嗣高企銀行於92年10月27日將前揭債權及依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以下合稱系爭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該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資產公司),該公司則於98年6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國際資產公司),原告則於98年10月16日自上昇國際資產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系爭債權讓與生效之時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95年度執字第21443號強制執行分配表、高企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龍星昇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開發資產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昇國際資產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卷第6-16頁)。被告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章,有借據在卷可稽(卷第6頁),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則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萬3,969元,及公示送達費用600元合計1萬4,569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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