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175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175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175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叁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1756號)
一、債務人甲○○於95年1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230,000元,約定分48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債務人於借款後至99年5月12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178,533元
(其中本金為128,353元,利息為50,180元,違約金為
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5月1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債務人甲○○於93年5月4日向債權人借款440,000元,約定自93年5月4日起至98年5月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採固定計付。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料債務人於97年10月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82,607元及自97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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