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重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重訴字第39號原告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丑○○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建業法律事務所、玄○○(建業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宇○○(建業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乙○○(建業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庚○○(建業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黃○○(建業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辰○○(建業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壬○○(建業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未○○(建業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地○○(建業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丁○○(建業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辛○○(建業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甲○○(建業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寅○○(建業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萬國法律事務所、天○○(萬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B○○(萬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午○○(萬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酉○○(萬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卯○○(萬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己○○(萬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戌○○(萬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戊○○(萬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亥○○(萬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申○○(萬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A○○(萬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宙○○(萬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癸○○(萬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巳○○(萬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子○○(萬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其真正法定代理人,並由真正法定代理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繕本,法定代理人部分係記載原公司董事長丙○○,並委由丑○○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然原告已遭命令解散,故丙○○即非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無權委請丑○○擔任訴訟代理人,故原告以丙○○為法定代理人及丑○○為訴訟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程式,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其真正之法定代理人及由真正法定代理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訟。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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