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其住處,進入其母親乙○○○之房間內,竊取乙○○○所有之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帳號為○一七八二-一號之存款簿一本及已填妥領款金額「貳拾萬元整」並蓋有「 陳月雀 」印文之取款憑條一紙(公訴人誤繕為「陳月雀印鑑章一枚」,上開竊盜部分犯行業據撤回告訴)後,旋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四分許,至雲林縣古坑鄉農會永光辦事處,向櫃臺承辦人員甲○○及 蔡素琴 詐稱係其母親乙○○○要其代為領款,致該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予丙○○。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乙○○○之古坑鄉農會存款簿及取款憑條後,即前往該農會永光辦事處,向承辦人員偽稱業經告訴人授權,而領取該款項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吻合,及證人 張良凱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古坑鄉農會取款憑條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堪為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良好,只因一時受其父親責罵,而離家出走,乃竊取其母親事先已填妥金額二十萬元,並蓋妥印文之取款憑條,向古坑農會詐領該款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手段輕微,所生損害尚輕,且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彼此關係密切,告訴人亦已原諒被告,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觀後效。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竊取告訴人之印鑑章一枚後,即前往古坑鄉農會,偽填告訴人取款二十萬元之取款憑條內容,並盜蓋告訴人印鑑章於其上,持以行使而向古坑鄉農會承辦人員詐領該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農會及告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六條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罪嫌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曾指稱被告有竊取其印鑑章後,填寫領款金額二十萬元,並盜蓋告訴人印鑑章之印文於取款憑條上之情事;而證人張良凱雖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持印章及存摺至農會領款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張良凱則證稱:「...當時丙○○是拿取款條及存摺來領款,我是根據存摺及印鑑章核對是否符合用印,而因當時客人很多,我並無注意看該取款條是否由丙○○書寫用印,也未注意到他有無拿印章。」、「(問:何以於警訊、偵訊中稱丙○○有拿印章及存摺前來領款?)我的意思是說取款條上已蓋好印鑑章,並非稱丙○○有拿印章前來,他有無拿印章我並無看到」等語,足見證人張良凱上開警、偵訊中證稱被告有拿印鑑章前去領款一情,並非實情;又於本院審理時,訊據被告及告訴人均稱:被告僅竊取已填妥金額二十萬元,並蓋好印鑑章印文之取款憑條一紙,而該取款憑條係告訴人要給每個小孩二十萬元,先前叫被告寫好,由告訴人蓋好印文,因被告當時尚無工作,且未結婚,而先由告訴人保管該取款憑條,被告並未竊取告訴人之印鑑章等語。此乃經隔離訊問後,互核相符,應堪以採信。且告訴人並不識字,一方面為求對三名子女公平,一方面又怕幼子花費無度,其上開情形實不無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取告訴人之印鑑章後,偽造取款條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