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8號聲請人盈冠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汶璟 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馬幼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國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嗣兩造 對該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國字第12號判決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T30X0L1;計算書: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6,735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上訴部份│60,009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相對人上訴部份│53,921元│由相對人預納。│├────┼───┴───────┼────────┼──────────┤││裁判費│76,344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三審├───────────┼────────┼──────────┤││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附註:││(一)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646,202元,││並支出裁判費76,735元,惟於訴訟進行中,聲請人減縮其聲明至7,457,167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74,854元。是依首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881││元【計算式:76,735-74,854=1,881】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二)上訴人即聲請人於第二審請求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3,936,107元,並││支出裁判費60,009元,惟於訴訟進行中,聲請人減縮其聲明至1,509,026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3,923元。是依首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36,086元││【計算式:60,009-23,923=36,086】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三)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包含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均││應由相對人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負擔,而第二審相對人上訴部份之裁判費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均已由相對人繳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為││118,777元【計算式:(76,735+60,009+20,000)-1,881-36,086=118,777││】。││(四)聲請人委任律師並預納之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100號裁定核定為││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