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敬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敬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秦敬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復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6頁),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昏睡叫喚不醒之情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有潛在危害,惟慮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