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1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48號再審原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李克強 律師
林慶苗 律師再審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
2月12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院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前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而以98年度判字第11
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今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2、本件再審原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鄧家基 變更為劉和然,,茲據劉和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3、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陳貴明 變更為黃重球,,茲據黃重球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再審原告認為再審被告的「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及「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場均未興建,前者的原環境影響說明書已載明用過燃料池於民國88年池滿,後者的原環境影響說明書也載明一、二號機用過燃料池分別於
94、95年池滿。而其核能發電廠仍然運作,用過核燃料持續產生,高放射性廢料屬嚴重鄰避性物質,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再審原告自95年起即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環評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限期命再審被告提出因應對策,再審被告一直未提出。
2、再審原告復於96年9月7日以北環一字第0960065877號函及北環一字第0960065879號函,命再審被告於96年9月20日前提出因應對策,惟再審被告於96年9月20日函復不擬提出。
再審原告因此認為再審被告違反環評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6年10月1日分別以北環規字第0960069134號函(檢附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北環規字第0960069136號函(檢附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再審被告各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再審被告不服,均提起訴願,均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決定駁回(97年4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743960號及97年4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743965號)。
3、另再審被告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分別以84年6月28日(84)環署綜字第33713號公告及85年2月
1日(85)環署綜字第01585號公告通過「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及「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再審被告承諾中期貯存場將分別於89年4月及90年完成並開始運轉,暨「核能四廠第一、二號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所載「核一及核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應分別於95年及98年完成建造」等承諾事項及審查結論,然再審被告就「核能一廠(及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場仍未興建,用過核燃料棒持續產生,且繼續貯存於水池中,已與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相違,再審原告自95年起即依環評法第17條、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持續監督並限期命再審被告改善,再審被告一直未改善,再審原告復於96年9月7日分別以北環一字第0960065876號函及北環一字第0960065878號函,命再審被告於96年9月20日前向再審原告提出說明或補充事項。
4、經再審被告96年9月20日函復後,再審原告認為再審被告未依說明書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6年10月1日分別以北環規字第0960069135號函(檢附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北環規字第0960069150號函(檢附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再審被告各處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再審被告不服,均提起訴願,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97年4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749547號決定:「1.關於不服96年9月7日北環一字第0960065876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2.關於不服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960069135號函檢附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訴願駁回。」,及以97年4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752156號決定:「一、關於不服96年9月7日北環一字第0960065878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二、關於不服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960069150號函檢附96年10月1日北環規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訴願駁回。」
5、再審被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暨原處分,併提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再審原告不服上訴,再審被告於98年1月
19日針對再審原告96年9月7日北環一字第0960065876號函及97年4月21日關於該部分之訴願不受理決定,以及再審原告96年9月7日北環一字第0960065878號函及97年4月24日關於該部分之訴願不受理決定,而具狀撤回該部分起訴。嗣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對上開撤回起訴部分以外之上訴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於98年2月20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
7號判決後之98年3月20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41號判決駁回,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以99年度裁字第239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1、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之瑕疵:
⑴、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96年8月27日公告委任臺北縣環境保護
局(即再審原告)執行環評法所規定臺北縣權限事項,並張貼於臺北縣政府公報及刊登於96年8月29日聯合報,自00年
0月00日生效,而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經行政院96年11月14日准予備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的規定,並無將公告報經行政院備查之法定程序的要求。原審判決竟認為前開委任事項的公告部分,未經行政院備查,為不適法之公告,認事用法俱屬違誤。而行政院96年11月14日准予備查函,再審原告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為證,詎原確定判決置之不論,竟認原審判決已就上開各情論述綦詳,核無不合,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瑕疵。
⑵、原確定判決因未調查再審原告已否受臺北縣政府合法授權部
分,構成「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瑕疵。另原審判決認為本件四個處分與臺北縣政府北府環一字第0950046835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四個處分為同一處分.有訴願法第95條適用,自屬「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瑕疵。
⑶、開發行為包括規劃階段,系爭事件係於開發行為進行中之階
段或狀態,不能以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認定開發行為是否進行。原審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所屬核能一廠與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場之「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尚在環保署審查中,依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在環保署尚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是以系爭事件非屬開發行為進行中之狀態或階段,足見原確定判決就系爭事件是否屬開發行為進行中之狀態或階段,已構成「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瑕疵。
2、聲明求為判決:
1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主張略以:
1、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係96年8月27日以北府環一字第0960057950號公告,委任所屬環境保護局執行環評法所規定權限事項,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再審原告旋於96年10月1日為本件裁罰,時間在行政院備查之前。行政院就上開委任事項公告已要求臺北縣政府不能僅以自治條例第2條為依據,請臺北縣政府確實遵照辦理,足證該項委任並未經行政院完全備查,本件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處。
2、臺北縣政府就該委任事項係以概括規定為之,非就委任或委託事項有具體明確規定。依該公告內容,顯係將環評法所規定之權限事項,採取權限概括及權限全部委任之方式為之,該公告為不適法之公告,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事。
3、再審原告雖主張開發行為應包括規劃階段、系爭事件應屬開發行為進行中之階段或狀態,及本事件不得以環評法第16條之1認定開發行為是否進行中等語。惟原確定判決理由五、
(二)中已針對本件非屬環評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開發行為進行中」之狀態或階段,詳述得心證理由(請見原確定判決第18頁及第19頁),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之事項,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裁判內容,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要件。此部分爭執,核屬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與再審原告之希冀不同所造成差異,不得作為再審事由依據。
4、聲明求為判決:
1再審之訴駁回。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2、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3、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情形,無非係主張該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行政院96年11月14日的准予備查函置之不論、未調查再審原告已否受臺北縣政府合法授權、就系爭原處分與臺北縣政府北府環一字第0950046835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四個處分是否為同一的調查,認有訴願法第95條適用、就系爭事件非屬開發行為進行中之階段或狀態的認定,均構成「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瑕疵。經查:
⑴、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論述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款、第4
款及第12條的規定,認本件係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之審查事項,而由環保署公告審查通過,則其各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執行之監督事項,係屬環保署之權限,而非屬新北市政府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的權限。是新北市政府無權將上開屬於環保署的權限事項,以96年8月27日北府環一字第0960057950號公告委任其所屬即再審原告執行,再審原告自亦無權基於臺北縣政府之公告,而為系爭處分等情,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8號之上訴。再審原告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0月7日以99年度判字第1041號判決駁回確定。可見,再審原告無權基於上開新北市政府之公告,而為系爭處分,甚為明確,縱經斟酌行政院96年11月14日准予備查函(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8號事件卷第106頁),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⑵、至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再審原告已否受臺北縣政
府合法授權、就系爭原處分與臺北縣政府北府環一字第0950046835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四個處分是否為同一的調查,認有訴願法第95條適用、就系爭事件非屬開發行為進行中之階段或狀態的認定等情,既未見再審原告具體指出究係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更顯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規範要件有別。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曹瑞卿法官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