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708、709、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乙○○」印章貳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共陸張,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前科,最近1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2年6月19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同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2年10月間,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可為人作法事以消災解厄之廣告,適乙○○因夫妻相處問題而生困惑,見諸戊○○所刊登之廣告,便撥打電話予戊○○聯絡,並於翌日至戊○○位於臺南市○○○○街○○○巷○號住處與其見面,戊○○則於雙方見面時,告知乙○○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4、5萬元之法事費用,乙○○先支付30,000元之定金,惟因無現金可支付,遂於數日後,經戊○○之同意,以乙○○所有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井分行(以下簡稱臺南企銀)空白支票3紙(票號分別為CM0000000、CM0000000、CM0000000號)作為抵押,並約定於法事完成後,再持現金換回支票。詎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委託臺南市安平區附近之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乙○○」之印章1枚後,後明知其未經乙○○之同意,卻仍於同年10月底,在臺南市○○路○○號其所經營開設之咖啡廳內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上開3紙空白支票,緊接並在同址偽造「乙○○」之印文於上開3紙支票上,並於上開3紙支票上分別偽填78,000元、85,000元及165,000元之票面金額,及分別偽填92年10月30日、93年1月5日及93年1月10日之發票日期,偽造上開3紙支票後,再於同址將上開3紙支票交付予 黃振輝 以調借現金328,000元以行使之。嗣乙○○於法事完成後,欲持現金換回上開支票時,戊○○竟為掩飾上開犯行,而向不知情之乙○○表示上開3紙支票不慎遺失,要求乙○○前去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乙○○不疑有他,遂依戊○○之指示,於92年11月24日,至臺南企銀辦理掛失止付上開3紙支票,填具票據遺失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犯罪。戊○○見乙○○已信任其說辭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及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92年11月間,在臺南市○○路○○號其所經營開設之咖啡廳內,以上開3紙支票業已遺失為由,要乙○○再交付3紙空白支票,使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2年11月底,在臺南市○○區○○○○街○○○巷○號戊○○住處,將乙○○所有之臺南企銀空白支票3紙(票號分別為CM0000000、CM0000000、CM0000000號)交付予戊○○,戊○○因一時找不到前次偽造之「乙○○」印章,遂再度委託臺南市安平區附近之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乙○○」之印章1枚後,復偽造「乙○○」之印文於該3紙支票上,並於該3紙支票上分別偽填300,000元、66,000元及60,000元之票面金額,及分別偽填93年3月1日、93年2月28日及93年2月26日之發票日期,偽造上開3紙支票後,於92年12月間,交付予 吳瑞麟 及 黃逸嫻 作為借款及買受房屋使用以行使之,後因戊○○逃逸不知去向,乙○○復於93年2月3日,向臺南企銀申報該3紙支票掛失後,因 林瑞淞 及 陳英豪 輾轉 將渠 等所取得之CM0000000、CM0000000及CM0000000號支票持向銀行提示時,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以及審理程序中,對證人乙○○、林瑞淞、黃振輝、黃逸嫻、 曾美華 、李淑鈴等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林瑞淞、黃振輝、黃逸嫻、曾美華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及結證之情節相符,且有CM0000
000、CM0000000、CM0000000、CM0000000、CM0000000號支票5紙、偽造之「乙○○」印章2枚扣案可證,以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2份、 鄭全博 存摺影本(證明確有CM0000000號支票被提示)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⑴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業已經刪除舊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⑵另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同時亦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也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卻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盜刻「乙○○」之印章2枚以及誣告等部分,被告既係分別委由臺南市安平區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印章以及透過不知情之乙○○前往銀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等手續,自應論以間接正犯。此外,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乃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先後多次盜刻印章、偽造印文、進而偽造有價證券後並行使,要均屬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亦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均有修正施行前刑法所規定之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先後2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乃屬犯意個別,以及被告所犯誣告以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間,亦屬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為認應以連續犯以及牽連犯論處,併此敘明。再查被告前即曾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2年6月19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同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或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行為,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此部分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非少,對於被害人乙○○財產及信用上之損害,以及對於金融證券市場保障自由流通之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生之危害非小,其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且已經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件在卷可稽(附於93年度偵字第14973號偵查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公訴人當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以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刑法第219條、第205條分別訂有明文。故本件扣案被告所偽造之「乙○○」印章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乙○○」臺南企銀支票6張,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至於上揭支票發票人欄內所偽造之「乙○○」印文各1枚,則均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併辦意旨(95年度偵字第11625號)略以:戊○○於95年6月19日上午在臺南市○○路○段○○○號,佯以要提貨為由,向甲○○告貸10萬元,因甲○○要求看提貨單始得借款,戊○○遂返回臺南市○○○○街○○○巷○號,致電以往委託運貨之大三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三通公司),誆稱欲將貨品運至大陸,要求大三通公司提供空白提貨單,復於大三通公司傳真之編號0000000號空白提貨單上,剪下前次與大陸福州市 楊飛雲 交易資料黏貼於提貨單上,再偽簽大三通公司員工 龐道會 之署名於收件欄上,並虛捏記載貨物內容、運送出發地與目的地等細項,足生損害於楊飛雲、龐道會與大三通公司,繼之傳真與甲○○,使甲○○陷於錯誤,誤信戊○○需款提貨孔急,而如數借款與戊○○,戊○○並簽發收據與本票以資擔保,約定同年月22日還款,詎屆期戊○○拒不還款且音訊全無,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並與本件經起訴之詐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然查:㈠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此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29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㈡再查,併案詐欺部分之犯罪時間係於95年6月19日,而上開起訴詐欺部分之犯罪時間,則係早於92年11月底,二者犯罪時間相隔2年半多,且被告自承係於94年10月間才認識甲○○,自不可能於詐欺乙○○時主觀上即已有詐欺甲○○之概括犯意,更何況併辦詐欺部分與上開起訴之詐欺部分,犯罪之手法殊異,所得之物亦大不相同,自尚難認兩者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㈢綜上,併辦詐欺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部分既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又併辦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亦不得加以裁判,爰退回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繼續偵辦,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201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205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表:
┌──┬─────┬─────┬───────┬────┬─────┬─────┐│編號│票號│金額(元)│發票日│發票人│付款銀行│備註│├──┼─────┼─────┼───────┼────┼─────┼─────┤│1│CM0000000│78,000│92年10月30日│乙○○│臺南企銀│業經提示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2│CM0000000│85,000│93年1月5日│乙○○│臺南企銀││├──┼─────┼─────┼───────┼────┼─────┼─────┤│3│CM0000000│165,000│93年1月10日│乙○○│臺南企銀││├──┼─────┼─────┼───────┼────┼─────┼─────┤│4│CM0000000│300,000│93年3月1日│乙○○│臺南企銀││├──┼─────┼─────┼───────┼────┼─────┼─────┤│5│CM0000000│66,000│93年2月28日│乙○○│臺南企銀││├──┼─────┼─────┼───────┼────┼─────┼─────┤│6│CM0000000│60,000│93年2月26日│乙○○│臺南企銀││└──┴─────┴─────┴───────┴────┴─────┴─────┘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