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王國晉 自訴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被告 王洪錦容
吳木霖
吳新傳
王新讚
蘇達清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 律師
陳逸軒 律師 許駿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08號,自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此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
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其次,前述規定所稱之「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
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若非屬應停止適用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故依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解釋為以「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理由上訴。又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亦屬於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王國晉自訴被告王洪錦容、吳木霖、吳新傳、王新讚、蘇達清有所載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5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所得,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何以無從形成被告5人有罪心證之理由。茲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上訴理由之記載:
㈠其所指摘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勘驗所提自證12監視器光
碟,以查明事實真象,仍逕為判決駁回其上訴,而違反本院30年上字第1380號判決先例。惟該則判決先例乃指第二審審判程序應為實質之審理,不能未經調查程序,專從第一審卷宗所載,而為書面之審判,係有關法院調查證據職責之闡釋,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相關之裁判,依速審法第9條第2項之除外規定,即與同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不該當。
㈡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遽行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
由,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理由矛盾,而違反本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75年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先例,惟該2則判決先例係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取捨原則所為之闡述,係有關證據範圍及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應遵循之證據法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相關之裁判,依速審法第9條第2項之除外規定,即與同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不該當。
三、依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前揭判決先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屬速審法第9條第2項之除外規定,乃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異持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上揭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