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上訴人 藍謙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藍謙富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編號1所示部分,綜合判斷共同正犯 許嘉和 、證人 廖允誠 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卷附上訴人與許嘉和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對於編號2至5所示部分,依憑證人即購毒者 林罡平 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上訴人與林罡平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尚非僅憑許嘉和或林罡平之證述,即認定上訴人確有編號1至5所示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犯行。並敘明:(一)許嘉和於第一審改口當天是找上訴人一起吸毒,是自己賣毒品給女藥腳之證詞,如何不可採。上訴人所為其係幫忙女藥腳代購毒品,毒品價金係由許嘉和、廖允誠拿走。本件既乏購毒者指證,亦無其與購毒者聯絡之相關通訊紀錄可佐,是否確有「不詳成年女子」向其購毒,已有可疑。況許嘉和於第一審之證詞較為可採,不能單憑許嘉和於警詢時之證言,認定其販毒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二)林罡平對於毒品來源、進價一無所悉,上訴人就毒品交易之價格、交付方式、取得管道有自主決定權。其係以販毒者身分自居,直接回覆毒品價格,尚非一般代購毒品。其具有營利意圖。其所為僅係幫忙代購毒品,林罡平為獲減刑寬典,證詞之證明力薄弱,且通訊監察譯文或LINE對話記錄,或無法證明內部關係係合資、代購或販賣,或僅能證明2人聯絡見面,不能作為林罡平指證上訴人販毒之補強證據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仍執前開辯詞,否認有編號1至5所示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犯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轉讓禁藥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原判決是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轉讓禁藥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其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邱忠義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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