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毒偵字第318號),本院於109年9月14日裁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816號裁定將本院前揭裁定撤銷,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04年5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詎其未思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4月26日8時許,在南投縣○○鎮○○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人體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號前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48公克),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
9年7月15日施行。又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前段所明文規定。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從而,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合先敘明。
三、復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5月8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而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3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自104年5月8日後,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期間亦未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過去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情形,惟被告本案被訴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109年4月26日8時許所為,與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日即104年5月8日相距已逾3年以上,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不得追訴處罰。
四、又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前於109年9月14日依職權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嗣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81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以:「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情事變更,自應包括因法律修正而致追訴條件變更之情形,先予敘明。……五、經查:……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係109年4月26日8時許,距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之起訴,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是本案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逾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毒品條例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倘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仍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等語,撤銷本院109年9月14日所為之前開裁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816號裁定在卷可稽。是綜上所述,本院依上開說明及撤銷之意旨認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林昱志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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