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至凱
鄧郁薰洪子翔李文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至凱、鄧郁薰、洪子翔、李文吉、吳青翠及 林盈馨 於109年2月4日凌晨4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永和豆漿店」之騎樓用餐,席間鍾至凱因細故出言挑釁鄰桌用餐之被害人 潘仕杰 、 陸品均 、 馬淑靜 、告訴人 陳念湘 、 蕭家穎 、 黃妍恩 (原名 黃敏芬 ),並對永和豆漿店員工稱:「隔壁的垃圾我也一起買單」等語,致雙方發生口角,詎鍾至凱、鄧郁薰、洪子翔及李文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均以徒手方式圍毆告訴人陳念湘之頭部及身體,被害人潘仕杰、陸品均、馬淑靜、告訴人蕭家穎、黃妍恩見狀上前勸架,圍毆過程中造成告訴人蕭家穎受有左側腕部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黃妍恩受有鼻子鈍傷之傷害,斯時被告鄧郁薰並再隨手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陳念湘之頭部,告訴人陳念湘遂○○○鎮○○路○○○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被告洪子翔旋即自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內取出紅色狼牙棒1支,在該夾娃娃機店內,持該狼牙棒毆打告訴人陳念湘之頭部及身體數下,被告鍾至凱見狀,再從被告洪子翔手中取下該狼牙棒繼續毆打告訴人陳念湘之身體及小腿,致告訴人陳念湘受有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右上肢多處擦挫傷、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側後胸壁撕裂傷、右側手肘及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鍾至凱、鄧郁薰、洪子翔、李文吉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3人告訴被告鍾至凱、鄧郁薰、洪子翔、李文吉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共同正犯,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蕭家穎已與被告鍾至凱、鄧郁薰、洪子翔、李文吉達成和解,並具狀對上開被告4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蕭家穎陳報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告訴人陳念湘、黃妍恩則與被告洪子翔、李文吉達成調解,並分別具狀對被告洪子翔、李文吉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念湘、黃妍恩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存卷供查(見本院卷第81-85頁),告訴人陳念湘、黃妍恩雖未對其餘被告鍾至凱、鄧郁薰撤回刑事告訴,惟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告訴人2人對被告洪子翔、李文吉撤回告訴之效力,仍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正犯被告鍾至凱及鄧郁薰,此部分效力並為告訴人黃妍恩知情且同意,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從而,被告鍾至凱、鄧郁薰、洪子翔、李文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嫌部分,既經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蔡霈蓁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