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3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不服本院民國96年8月31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罪,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抗告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於附表編號
1、2、3所列日期犯竊盜罪、妨害自由罪、重傷未遂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3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該3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皆合於減刑條件。其中附表編號3之罪,前經抗告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減刑,由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5號裁定准予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各1份附卷可參。而附表編號1、2之罪,則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惟檢察官及本院均疏未注意附表編號3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准許減刑,致本院所為原裁定除就附表編號1、2之罪准予減刑外,並將該2罪所減得之刑誤與附表編號3減刑前原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顯有違誤。是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且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10條第2項前段、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