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於民國96年2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玉裁字第裁45-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19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里鎮○○路與光復路口時,因右轉光復路時未打方向燈,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舉發。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之規定,裁決異議人新臺幣900元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當時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前揭路口右轉時,確實有打方向燈,警察將伊攔停,查看伊的行照後叫伊下車,伊下車後,警察說伊是看到警察才打方向燈,當時伊不服,所以拒簽罰單,本件是警察栽贓,且伊之前只要有違規都有繳款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此違規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雖否認有舉發事實,然證人即本件開單員警 王連興 於本院結證稱:舉發當時共有4名員警在舉發地點執勤,1名員警負責攔檢、1名員警負責帶班、1名員警負責警戒,伊則是負責盤查,當時車流量多,但路口很大,視線良好,伊看見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從興國路右轉時,沒有開方向燈,於是告訴負責攔查的員警說該自小客車有違規、要攔查,負責攔檢的員警說他也有看到,該員警就將異議人的車攔下來,伊負責盤查開單,當時沒有另外盤查別人,且只有告知異議人違規的情形,不清楚為何他要說伊曾對他告知:「你是看到警察才打方向燈」,伊與異議人又不認識,且無仇隙,確實是因為看到異議人違規,所以才告發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3月14日調查筆錄),本院認證人王連興係因執行勤務始為本件取締,其與異議人既不相識,復無怨隙,經本院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內容後,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堪認其所證上情應屬信而可採,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無誤,是以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並無不合之處,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