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66號、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92年6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4年3月31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3樓之11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94年4月2日回溯4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此等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94年3月31日、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4年4月2日回溯4日內某時,然經本院核閱卷內所附搜索扣押筆錄、被告之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筆錄後,確認本件被告尿液採集時間為95年4月2日,被告自承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95年3月31日,堪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犯罪時間均顯然有誤,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為95年3月31日、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95年4月2日回溯4日內某時,先予敘明。而被告另於95年4月16日警方對其採尿前2日內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4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6年1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410號案件分別判決有期徒刑7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該案嗣於96年2月
2日確定之事實,有前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參諸被告所犯該案與所犯本案之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案既經判決確定,依照首開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楊仲農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