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3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侵入上址」前方應補充「踰越窗戶後」。
(二)本件起訴書所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三)被告乙○○竊取之新臺幣7000元業已賠償被害人甲○○,,此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
(四)本件證據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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