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8號)及移送併案(96年度毒偵字第2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移送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下列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91年1月14日執行戒治完畢出監」之記載後,應增加:「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第13行「分別」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時」。
(三)犯罪事實欄第15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用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
(四)證據欄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雖以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又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有前開刑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