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3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本係夫妻,因雙方意見不合,經訴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5)嵐民初字第292號民事判決一件為證。
二、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大陸地區民事判決,其上並以手寫疑似為「本判決于2005年5月21日送達、同年0月0日生效、劉東海、2005.6.14」之記載,然上開記載並無另外蓋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印文,無從認定為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所記載,且所謂生效是否即指判決確定亦有疑義,難認為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離婚判決已經確定。本件嗣經本院於96年1月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上開判決已經確定之證明,該通知於96年1月1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未補;本院於同年3月1日電話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並具狀表示請求延展補正期限至同月31日,經本院再次發函通知於同年31日前補正,亦於同年3月9日寄存送達,並有送達證書二份附卷可參。聲請人逾期至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法院書記官陳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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