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23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將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6年5月9日晚上9時許,在屏東縣○○鎮鎮○路某便利商店內,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洪育申 」之成年男子供詐騙集團使用。嗣甲○○於96年4月25日某時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並以係國泰銀行之代辦公司,可以幫忙申請貸款為由,向甲○○詐稱需先行至ATM自動櫃員機前匯款,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96年5月15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前,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4千元至乙○○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該詐騙集團並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另於96年5月16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前,又匯款144,922元至乙○○之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亦遭提領一空,嗣經甲○○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開幫助詐欺取罪嫌,係以被告自承上揭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確屬其所有,並坦認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自稱為「洪育申」之人,而被害人甲○○就其因受詐欺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甲○○提出之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97年10月27日合金前鎮存字第0970004502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7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2232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為其開立使用、被害人甲○○因受詐欺而分別匯款5萬4千元、144,922元至其上開帳戶等情固均供認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債務,適96年4月間在Yahoo奇摩電子郵件信箱收到1封以國泰世華銀行為名、可規劃零負擔貸款之廣告訊息,伊不疑有他,遂填載相關資料表明欲申辦貸款,嗣旋有自稱 王自強 之人與之聯繫佯稱可協助辦理,並要求伊陸續匯款20多萬元作為貸款手續費及保證金,伊因急於申辦貸款,遂又依指示將上開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王自強指示之「洪育申」,俾辦理信用憑證、提高信用,豈料之後王自強即避不接電話,伊才知受騙,並已於96年5月19日向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報案,伊也是受害人,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甲○○就其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復有被告上開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以及被害人甲○○提出之存款憑條影本等證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7、14、15至27頁),是被害人甲○○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且該筆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被告上開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之工具,固堪認定。
㈡惟本案尚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寄交上揭合作金庫、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洪育申」之人時,對於詐騙集團欲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贓款提領之工具一節,其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認識及故意。被告辯稱:伊當時因向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辦理貸款,而聽從承辦人員王自強之指示,陸續匯款20多萬元之手續費、保證金,復依指示將上開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王自強指示之「洪育申」,俾辦理信用憑證、提高信用,嗣王自強即避不接電話,伊才知受騙,並已於96年5月19日向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其提出以國泰世華銀行為名規劃「貸款零負擔」之電子信件、申辦貸款之網頁列印資料、署名「王自強」之傳真信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代償)申請書、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偵查卷第28至31頁,原審簡字卷第6至
12頁)等件影本為證,而依上開傳真信函記載署名人「行銷專員王自強」、傳真日期「96年4月7日」、敘及「伍先生您好,我是王自強,麻煩你收到申請書之後,將申請表格填妥,連同您的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連同勞保卡還有近三個月薪資轉帳證明明細和在職證明,一併傳真到我個人行動傳真0000000000,我收到您的資料後,會馬上幫您送件,如有任何問題,隨時可以和我聯繫,我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謝謝您」,及被告於96年4月11日填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代償)申請書上填載申請貸款金額120萬元等內容觀之,核與被告供稱曾向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辦理貸款,且係由自稱王自強之人與之聯繫辦理等情相符。又被告辯稱因向王自強辦理貸款而遭其詐欺,陸續匯款20多萬元等情一節,確經被告於96年5月19日向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賓派出所報案,並指訴:「我於96年4月7日接到詐騙電話,他自稱王自強問我是否要辦貸款,當時我就跟他說要貸款120萬元,王自強就傳真貸款申請書及他的聯絡電話等資料到高雄縣○○鄉○○路旁之7-11超商給我,我就依照他的指示於96年4月14日、96年4月23日、96年4月25日、96年5月8日分別匯出3萬8千元、65,954元、7萬5千元、2萬8千元至其指定帳戶,後來才發現被騙,共損失206,954元」等語明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98年8月20日東警分偵字第0980012540號函檢附之調查筆錄及被告匯款單據4紙附卷可稽(參原審簡上字卷第37至50頁)。雖依上開調查筆錄記載內容所示,被告並未提及上開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亦遭王自強詐騙而寄交予「洪育申」之情,經原審質之何以向警方報案時未提及此事,則供稱:做筆錄時,因為警察沒有問我這方面,所以我就沒有講等語在卷(參原審簡上字卷第69頁),衡諸被告報案當時,其念茲在茲者顯係除貸款不成外,竟反遭王自強詐騙現金20萬餘元,而上開帳戶內因無存款結餘,相形之下較不具重要性,故疏未提及上開帳戶亦依王自強指示而寄交他人等經過,堪認與常情尚無悖離之處。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其上記載寄件人「乙○○」、寄件日期「96年5月9日」、品名「文件」(參原審簡字卷第12頁),顯見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之時間係緊接於96年5月8日其受詐騙而匯款2萬8千元至王自強指定之帳戶之翌日,時間上確具有密接關聯性,足認被告辯稱:伊為辦理貸款而聽從王自強指示,陸續匯款20多萬元,作為手續費、保證金,復依指示將上開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王自強指示之「洪育申」,俾辦理信用憑證,嗣王自強即失聯,伊才知受騙等情,要屬信而有據。
㈢參以被害人甲○○於警詢供稱:我於96年4月20日下午4點多
,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之住處,上網登載申請信用貸款的資料,大約96年4月25日就有自稱 張立萬 的人打手機給我,說他是國泰銀行的代辦公司,可以幫我申請貸款,於是我於96年5月15日匯了5萬4千元給他,他說申請過了。96年5月
16日又有一名自稱銀行王經理的人說我使用人頭帳戶貸款遭發現,他要求要先付半年的還款證明,於是我於96年5月16日又匯了144,922元,我才驚覺我被騙了等語(參98年度偵字第67號卷第7至8頁),與被告所述急需用錢,在網路上見到申辦信用貸款之訊息,登載申辦資料後,隨遭自稱可向國泰銀行辦理貸款之人騙取款項等情大致相同。堪認被告應係在需錢孔急,無法以正常管道向銀行貸款之輕率、急迫狀態下,誤信王自強可協助貸款,除匯款作為貸款之手續費、保證金外,更受王自強指示交付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被告辯稱伊也是受害人,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難認不可採信。
㈣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故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7號、20年度上字第1022號、20年度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既係在需錢孔急下,誤信王自強可為其提高信用辦理貸款,而將上開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王自強指示之「洪育申」,卷內又查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因此取得任何報酬或對價,此與犯罪集團在報上刊登廣告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並給予提供者數千元不等之報酬以供自由使用之情,容屬有異。再參以政府致力斷絕人頭帳戶來源,媒體並不時宣導不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則詐騙集團以給予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已漸形不易,轉而以詐騙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加以使用之情亦不在少數,而王自強既以協助貸款、提高信用為名誘騙被告交付銀行帳戶資料,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王自強指示之人之目的,係用以促成銀行儘速核撥貸款,尚難認被告可預見王自強日後會將其銀行帳戶供作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將之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㈤至於被告固另自承前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過貸款,因
信用不佳未經核准撥款,本次將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以辦理貸款,確非正常辦理貸款流程所應為,且其將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用以存款、提款等情(參原審上字卷第27頁背面、98年度偵字第67號卷第35頁)。惟詐欺集團為遂其詐欺之計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思慮欠週之人惑於詐欺集團不法份子能言善道之說詞,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詐欺集團宣稱欲製造信用憑證以提高帳戶信用紀錄,即可迅速獲得銀行核撥貸款,而誘使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毫無說服力。況被告當時因急需現金120萬元,經自行向銀行申貸未獲准,於急需貸款情況下一時失察,遭歹徒詐騙帳戶資料,並非不可能,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所辯情節為無稽之詞。另被告雖疏未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掛失上開帳戶,惟此或可認被告警覺心不足,致未能即時有效防杜犯罪集團成員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之工具,仍不足據為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故意之積極事證。
六、原審法院經詳細調查、審理後,基於同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以:(一)被告於98年7月23日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遭詐騙,並陸續匯款20萬餘元,嗣後查悉被騙後,有前往派出所報警,且留有至少7、8張匯款單據在派出所,並提出96年4月30日匯款5萬元之單據為證。然經法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被告報案之相關資料,顯示被告於96年5月19日報案時,僅提及曾於96年4月14日、同月23日、同月25日及同年5月8日分別匯款3萬8000元、6萬5954元、7萬5000元及2萬8000元,不僅從未提及曾於96年4月30日匯款5萬元一事,且被告報案時所檢附之匯款單據僅有4張,亦與被告前揭所述至少留存7、8張單據之供詞不符,若被告確實認己遭詐騙而至派出所報案,理應對於何時匯款、匯款之金額記憶清晰,並提供所有相關證據供警方查緝,惟被告不僅前後供述不一,所提出之匯款單據亦與其所述之匯款時間不符,則被告究係遭詐欺而匯款,抑或故意提供其他不相干之匯款單據誤導檢警偵辦方向,顯有可疑。原審未細究被告之辯解與其所提供之證據不相符合,逕認被告之辯解可採,實有認定事實上之違誤。(二)其次,被告供稱其匯款至該不詳姓名、自稱新光銀行張經理所指定之帳戶之原因,係因張經理告知其提供之資料不符合,欲控告其擾亂金融秩序及偽造文書,然若其同意匯款12萬元,即可不予追究,其與對方協調後,對方同意匯款6萬元即可,嗣後對方要求其辦理信用憑證,如此核准貸款後,金額便不會遭銀行瓜分,故其又按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云云。然申請貸款者所提供之申貸資料是否符合貸款資格,僅影響銀行是否核准該筆貸款之申請,與是否擾亂金融秩序並不相關,且縱認確有關連,則何以利用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即可不涉及擾亂金融秩序及偽造文書,更有甚者,雙方尚可對於匯款之金額相互議價,一般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可輕易發覺其中不合理之處,而被告並無低於一般人之智識能力,並曾有多次貸款經驗,更應可察覺此種貸款過程顯有異常。再者,被告縱使係為提高銀行之核貸率而辦理信用憑證進而匯款,亦係應將款項匯入己有之帳戶內,使銀行得以評估其資力,則何來按對方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他人帳戶以辦理信用憑證之理,由此均顯示被告前開辯解顯與常情相悖。更何況,被告尚且自承當初交寄本案2本帳戶之存摺及密碼時,有懷疑對方何以要拿取銀行存摺等資料,益徵被告於斯時對於存摺等物恐遭人利用有所認識,則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甚明。原審僅因被告有於匯款後報案,即認被告亦係遭詐欺,而未細究被告之辯解多所矛盾且明顯與常理有違,顯有認事採證上之偏頗且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已就檢察官起訴之論據,均詳予調查,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併說明其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所指上開諸端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係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次查,被告另於原審98年7月23日審理時當庭提出其於96年4月30日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存入 李建澤 帳戶5萬元之存入憑證(見原審簡上623號卷第34頁),再於本院99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其於96年4月18日16時44分許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46,500元至 趙曉雲 之帳戶,連同被告於報案時所檢附之匯款單據4張,即共有6紙,足見被告所辯非虛。況由被告於96年5月19日報案時,即表示其曾於
96年4月14日、同月23日、同月25日及同年5月8日分別匯款3萬8000元、6萬5954元、7萬5000元及2萬8000元,又於同年4月18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匯款予詐欺集團46,500元及5萬元之代辦費等情觀之,亦足肯認被告當時係因急需現金120萬元,經自行向銀行申貸未獲准,於急需貸款情況下一時失察,遭歹徒以代辦貸款之方式騙取帳戶,否則依現行詐欺集團所慣用之方式,被告於交付帳戶、密碼予詐欺集團後,自無再匯款予詐欺集團之理。此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故檢察官所舉上開其他證據,均無從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