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81號

聲請人 吳傑人

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相對人 劉憶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目

(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5,625元

聲請人預繳

合計

9,375元

1.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10,餘由聲請人負擔。

2.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8,438元【計算式:(9,375×9/10)=8,438,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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