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補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1423號

原告 傅寧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成佑葉俊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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