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0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袁鉦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鉦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袁鉦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復又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縱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大毛巾1條、中毛巾1條、牙刷組3個、刮鬍刀組2個、濕紙巾15個、香皂1個、室內拖鞋2雙、棉花棒3組,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查獲後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9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其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