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簡字第16號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柏良
被告 王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42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4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時53分許,搭乘由訴外人即其子王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至花蓮縣富里鄉台9線291.5公里台電富南高幹89電桿處,持用以攀爬電線桿之鋼筋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伊公司之PVC風雨銅線22mm²共77公尺,得手後削除外皮再持銅線以前往資源回收廠販售後分花用,合計竊得電纜線長達77公尺。被告上開竊取伊所有之電纜線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電纜線所有權,亦為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亦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20條、第321條所規定之加重竊盜罪,伊其因回復原狀需支出裝設材料費、工資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45,424元,此為伊所受之損害金額,且伊所受之該等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213條及第21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希望出監獄後找到工作有賺到錢,再慢慢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O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既堪認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45,4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4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