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121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告 劉維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2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2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陳禹瑄
【附件】租車明細,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車號
租期
租金
(含逾期租金)
油資
通行費
罰單
安心服務費
總計
1
RBX-1387
110年9月20日0時59分至110年9月20日8時1分
0
0
0
1,600元
0
1,600元
2
RCR-6351
110年9月20日8時8分至
110年9月27日9時41分、
110年9月27日10時10分至110年10月5日14時5分
10,365元、
12,080元
3,224元、
2,976元
184元、
122元
5,600元
3,575元
38,1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