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小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121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告 劉維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2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2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陳禹瑄

【附件】租車明細,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車號

租期

租金

(含逾期租金)

油資

通行費

罰單

安心服務費

總計

1

RBX-1387

110年9月20日0時59分至110年9月20日8時1分

0

0

0

1,600元

0

1,600元

2

RCR-6351

110年9月20日8時8分至

110年9月27日9時41分、

110年9月27日10時10分至110年10月5日14時5分

10,365元、

12,080元

3,224元、

2,976元

184元、

122元

5,600元

3,575元

38,126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