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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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615號
原告 翁偉軒
被告 陳安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 陳明 其住所在新北市新莊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