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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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615號

原告 翁偉軒

被告 陳安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 陳明 其住所在新北市新莊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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