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659號
原告宣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江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 律師
被告榮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弘
訴訟代理人 林奕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當事人基於程序選擇權,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合意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訴訟契約,定此合意之時期,或於起訴前,或於訴訟繫屬中,均無不可。是當事人向合意所定之法院起訴後,復合意定他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明示或默示變更或排除原合意之意思,即屬原訴訟契約之變更,除違反專屬管轄或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應將訴訟移送於其後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
二、兩造所簽訂之材料設備採購合約第21條第1項,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向本院起訴後,兩造均同意將訴訟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並參酌被告卷內書狀之公司營業所在地亦為高雄市鼓山區,兩造原合意管轄之訴訟契約業已變更,並明示變更、排除原合意之意思,按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移送於兩造其後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