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6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士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士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之傷害。」後應補充「鄭士良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鄭士良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駕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本件犯罪行為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本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據,是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本應更加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盡其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053號被告鄭士良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士良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6月11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外側車道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長青街交岔路口前時,見路旁有乘客招攬計程車後,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同向右後方 黃瑤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外側車道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處,黃瑤楨因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鄭士良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黃瑤楨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跟壓傷併發局部瘀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瑤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士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瑤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檢察官陳建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