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品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63號),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品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九日一百零一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七三九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賠償 邱淑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品汝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起迄至100年4月12日為止此段期間內之某時,接續各在桃園、鶯歌等地,分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桃鶯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桃鶯郵局帳戶)及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供「小豬」所屬詐欺集團存、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粘文 登、 林怡 吟、 廖心 儀、 莊禮聰 、邱淑貞(下稱被害人 粘文登 等5人),致使被害人粘文登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品汝上開帳戶內, 嗣旋 均遭人提領一空。後因被害人粘文登等5人察覺受騙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劉品汝雖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見本院101年9月17日訊問筆錄第3頁、同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粘文登、 林怡吟廖心儀 、莊禮聰、邱淑貞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4916號卷第13~14頁、第23~25頁、第38~40頁,100年度偵字第17157號卷第13~1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39號卷第16~1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0年4月29日桃營字第1001800368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0年5月19日(100)桃銀桃園字第08
4號函暨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此外,復有:①、被害人粘文登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②、被害人林怡吟之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③、被害人廖心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④、被害人 莊禮聰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及⑤、被害人邱淑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網站交談內容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從而,此部分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三、本院衡諸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任何人均可無額外費用負擔或條件,輕易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另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正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經查,被告劉品汝於本院調查時既已當庭坦言:當初伊將帳戶交給「小豬」時,並沒有收錢,是因為「小豬」每次都跟伊說是他的朋友要匯款給他,他又不能辦帳戶,才會借用伊的帳戶;伊當時有去追問為什麼「小豬」不能辦帳戶,但「小豬」沒有回答;而伊原本只有交給「小豬」一個帳戶,後來是因為「小豬」說該帳戶無法匯款,伊才又陸續交帳戶給他;「小豬」的年紀明明比伊還大,伊都可以辦帳戶使用,「小豬」為何不可以,伊為此還有去追問過「小豬」等語(見本院101年9月17日調查筆錄第2頁),顯見被告劉品汝確已對「小豬」隨意借用其帳戶使用之作法起疑。而衡諸詐欺集團一般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常有報導,且被告復已於本院調查時當庭坦言知悉詐騙集團行徑猖獗,動輒以人頭帳戶要求被害人匯款,則其當更可合理懷疑而預見「小豬」向其索取提款卡及密碼係為供作詐騙使用。詎竟仍貿然將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卻未事先從事任何預防措施,顯然對於其所有之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容任。從而,被告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提款卡、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既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則其有幫助不詳人等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桃鶯郵局帳戶、兆豐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小豬」,以供「小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俾得以持往詐騙他人財物,因被告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茲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劉品汝雖係分次交付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小豬」,然其既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提供自己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並致之轉帳匯款,乃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又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草率提供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卻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意,復斟酌其係應朋友所求,方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工具予他人,卷內並無資料足以證明其有因此得利,自難逕與蓄意貪圖享樂、亟欲不勞而獲之輩相比,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貿然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案發當時其並未成年,目前又有襁褓中稚子有賴扶養,本院乃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粘文登、莊禮聰就本件被告所涉犯行均已表示應依法判決,至被害人林怡吟、廖心儀則未表示意見,另被害人邱淑貞經到庭與被告成立調解後,亦當庭表示:如果被告有正常旅行,同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我是考量被告有誠意,而且被告的孩子還很小,所以同意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乃綜上各情,並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且深切反省,藉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上開被害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
10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39號調解筆錄賠償被害人。惟被告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之時間││││(新臺幣)││├──┼───┼────┼───────────┼────┼────┼────┼────┤│1│粘文登│100年4│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粘文│100年4│在彰化縣│10萬元│被告劉品││││月1日下│登之外甥女,多次密集撥│月1日下│鹿港鎮鹿││汝之桃園││││午1時許│打電話予粘文登,一再謊│午4時23│港郵局臨││桃鶯郵局││││至同日下│稱要向粘文登借錢以兌現│分許│櫃匯款││帳戶││││午4時10│支票,致粘文登陷於錯誤││││││││分許為止│,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內。│││││├──┼───┼────┼───────────┼────┼────┼────┼────┤│2│林怡吟│100年4│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拍賣│100年4│在臺北市│7,912元│被告劉品││││月2日下│網站賣家之會計人員,佯│月2日下│士林區社││汝之桃園││││午2時40│稱林怡吟先前網路購物時│午3時39│中街220││桃鶯郵局││││分許│匯款之帳戶有誤,被設定│分許│號附近某││帳戶│││││為分期付款 云云 ,致林怡││自動櫃員│││││││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機前│││││││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將│││││││││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內│││││││││。│││││├──┼───┼────┼───────────┼────┼────┼────┼────┤│3│廖心儀│100年4│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廖心│100年4│在臺北市│3萬元│被告劉品││││月15日下│儀之乾姊姊,撥打電話予│月15日下│大同區民││汝之兆豐││││午4時30│廖心儀,謊稱需款 孔急 ,│午5時7│生西路││銀行桃園││││分許│要向廖心儀借款,致廖心│分許│343號便││分行帳戶│││││儀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所││利商店內│││││││指定之帳戶內。││之自動櫃│││││││││員機前│││├──┼───┼────┼───────────┼────┼────┼────┼────┤│4│莊禮聰│100年4│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100年4│利用網路│6萬9,12│被告劉品││││月15日下│莊禮聰,向其訛稱先前在│月15日晚│AIM操作│3元│汝之兆豐││││午5時47│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設定│間8時37│││銀行桃園││││分許│錯誤,被設定為分期付款│分許│││分行帳戶│││││云云,致莊禮聰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內。│││││├──┼───┼────┼───────────┼────┼────┼────┼────┤│5│邱淑貞│100年3│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愛情公│100年4│前往兆豐│20萬元│被告劉品││││月11日至│寓網站向邱淑貞訛騙可以│月13日│銀行臨櫃││汝之兆豐││││100年4│從旁協助讓之簽中彩金,││匯款││銀行桃園││││月27日│致邱淑貞陷於錯誤,遂依││││分行帳戶│││││指示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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