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鴻銘
吳定融陳孟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5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鴻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定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孟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鴻銘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吳定融,將該車臨時停放於 郭萬有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住處前,供吳定融下車購買便當,郭萬有上前要求將車駛離,與丁鴻銘發生口角爭執,丁鴻銘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郭萬有恫稱:車牌給我記好,叫多一點人,給我記好,我叫 志明 ,你等我,看誰比較狠,等一下來找你,你等我,我馬上就來等語,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郭萬有,使郭萬有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丁鴻銘即夥同吳定融、陳孟冠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
8時48分許,分別騎乘機車頭戴安全帽至上址,分持鋁棒(未扣案)毆打郭萬有及砸毀郭萬有住處之財物,致郭萬有受有右上背挫傷、右前臂挫傷、左手腕挫傷及右腳挫傷等傷害,且住處之鋁門玻璃、牆壁上之玻璃、辦公桌上之玻璃、檯燈,及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前方向燈、左後視鏡、車面板、大燈、前把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前檔板、左後視鏡、遮陽板、左前方向燈、大燈、前把手、內箱,及車號000-
000號機車之前檔板、左右大燈、前三角板、左後視鏡,均遭損壞,共計財物損失約新臺幣(下同)26,180元,足以生損害於郭萬有。嗣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依據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號,查獲丁鴻銘,並依據郭萬有遭毆打後追出查看所記下之機車車號,查獲陳孟冠,另郭萬有事後在住處附近市場發覺為丁鴻銘看顧攤位之吳定融,係當時下車購買便當,且事後有到場對其毆打之人,遂報警後為警查獲吳定融。
二、案經郭萬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時就告訴人郭萬有於警詢、偵查中之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公訴人及被告3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且告訴人復經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供被告3人當庭行使對質詰問權而經合法調查完畢,本院審酌該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孟冠坦承不諱,被告丁鴻銘、吳定融則矢口否認上情,被告丁鴻銘辯稱:當時雖與告訴人爭執,惟並未恐嚇告訴人,亦未夥同他人持鋁棒傷害及毀損云云,被告吳定融則辯稱:雖受僱於被告丁鴻銘,惟當時其在市場工作,未與他人共同傷害及毀損云云。
二、查被告丁鴻銘於99年12月27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將該車臨時停放於告訴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住處前,遭告訴人要求將車駛離,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嗣告訴人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遭被告陳孟冠等共6名成年男子分持鋁棒毆打,受有右上背挫傷、右前臂挫傷、左手腕挫傷及右腳挫傷等傷害,並遭砸毀住處之鋁門玻璃、牆壁上之玻璃、辦公桌上之玻璃、檯燈,及所持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前方向燈、左後視鏡、車面板、大燈、前把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前檔板、左後視鏡、遮陽板、左前方向燈、大燈、前把手、內箱,及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前檔板、左右大燈、前三角板、左後視鏡,共計財物損失約26,180元等情,業據被告陳孟冠、丁鴻銘供承無訛,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陳英裕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估價單等附卷足資佐證,首堪認定。
三、被告丁鴻銘、吳定融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丁鴻銘當時對其恫稱「車牌給我記好,叫多一點人,給我記好,我叫志明,你等我,看誰比較狠,等一下來找你,你等我,我馬上就來」,致其感到害怕;被告丁鴻銘與其發生停車糾紛時,穿著黑色外套,之後共同毆打之一群人中當天,有一人亦著相同外套,體型復與被告丁鴻銘相同,依據監視器翻拍照片,亦可見被告丁鴻銘係穿著該黑色外套乘坐被告陳孟冠之機車到場,故其確認被告丁鴻銘有到場為傷害及毀損犯行等語,另被告陳孟冠亦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是被告丁鴻銘打電話命其至被告丁鴻銘之住處,其至被告丁鴻銘住處後見有多人騎乘機車等其到場,之後一名男子即跳上其機車後座,眾人即出發,其則騎乘機車尾隨,因眾人均戴口罩,其不清楚被告丁鴻銘坐何機車,抵達告訴人住處後,後座男子即交其一根棍子,其遂與他人共同砸店打人;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著墨綠色外套頭戴黑色安全帽騎乘機車附載著黑色外套男子之人,即為其本人等語明確,此外,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確有如告訴人所述著黑色外套之男子乘坐被告陳孟冠之機車到場,故被告丁鴻銘夥同眾人共同傷害及毀損,至堪明確。又觀諸被告丁鴻銘與告訴人發生停車糾紛後所為之兇殘犯行,亦足認告訴人所訴被告丁鴻銘先前為上開之恐嚇犯行,核與經驗法則無違,堪予採信。至被告陳孟冠雖證稱其後座男子非被告丁鴻銘,然被告陳孟冠證稱:眾人均戴口罩,其不清楚被告丁鴻銘坐何機車等語,從而被告陳孟冠於混亂中是否因此未察覺其後座之人即為被告丁鴻銘,顯非無疑,況被告丁鴻銘既能命被告陳孟冠到場共同為上開兇殘犯行,衡情自無從期待被告陳孟冠當庭指訴被告丁鴻銘,故被告陳孟冠證稱其後座之人非被告被告丁鴻銘,尚難採信,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丁鴻銘之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丁鴻銘當時違規停車,供被告吳定融下車購買便當,當時被告吳定融身穿之灰色外套及白色鞋子,與其後戴紅色安全帽毆打其之男子所穿之外套及鞋子均相同,其亦有相同之外套,其報警時不知被告吳定融之身分,嗣在市場看到被告吳定融在被告丁鴻銘之攤位幫忙賣雞,始告知承辦員警;其有看到買便當男子之臉,故百分之百確定在庭之被告吳定融為當時買便當之男子等語,核與證人即本件承辦人 羅清楨 審理時所述:告訴人向其表示當天拿便當上貨車之人在市場幫被告丁鴻銘賣雞,其遂至市場通知被告吳定融到案製作筆錄,並提示被告吳定融的相片供告訴人指認等情節相符,顯非無據。又乘坐被告丁鴻銘之自用小貨車下車購買便當之人,與嗣後戴紅色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男子,均著相同外套,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亦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再者,被告吳定融於警詢自承案發時其幫老闆即被告丁鴻銘賣雞,與被告丁鴻銘同住,故告訴人所證被告丁鴻銘駕車附載被告吳定融購買便當,核與經驗法則無違,殊值採信。依上開事證,顯見告訴人所證,足認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吳定融與丁鴻銘共同傷害及毀損,堪予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丁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吳定融、陳孟冠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
4條之毀損罪。被告丁鴻銘、吳定融、陳孟冠及不詳成年男子就傷害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在相同地點多次揮棒同時傷害及毀損,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行為,故被告3人之傷害及毀損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丁鴻銘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恐嚇為傷害犯行所吸收,容有未洽,本院於審理程序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已當庭告知被告丁鴻銘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自得於審理後就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丁鴻銘僅與告訴人發生停車糾紛,即夥同被告吳定融、陳孟冠等人持鋁棒惡意傷害及毀損,且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丁鴻銘、吳定融犯後未坦承犯行,無從認有悔意,及被告陳孟冠坦承不諱,已知悔悟,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丁鴻銘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用以犯本件傷害及毀損犯行所用之鋁棒,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