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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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英淼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34號),惟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423號),爰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日,在中國時報刊登「美眉兼差-保證獎金最高供宿0000000000」之性交易廣告訊息,並以手機軟體LINE帳號「5252coco」、暱稱「姊妹有需要工作加LiNe」與不特定男客及應召女子聯繫,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價格,在桃園市○○區○○路○○號8樓之「曖時租旅館」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並從中抽取1,000元之仲介費用以營利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合於上開規定之各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且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亦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復規定甚明。經查:
㈠被告住所及居所於案件繫屬本院之時,分別在桃園市○○區
○○○街○○○號及桃園市○○區○○路○○○號7樓,此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住居所即明(案件繫屬本院後另增加桃園市○○區○○○路○○○號11樓為居所);而被告被訴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處所,則在桃園市○○區○○路○○號8樓之「曖時租旅館」之情,觀諸本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亦明,堪認被告本件妨害風化犯行之犯罪行為地,以及案件繫屬於本院時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之內,自難依上開法定因素而令本院取得管轄權,要無疑義。
㈡關於被告於報紙刊登廣告,以及利用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
與不特定男客及應召女子聯繫訊息部分,細觀其前述刊登廣告或訊息聯繫之內容,固有「兼差」、「獎金」、「需要工作」或「住宿」等詞句,然客觀上猶難一望即知上開廣告或訊息內容,確係出於引誘他人從事性交易而為,且對照本件聲請書所引用之論罪科刑法條,未有一言提及此部分涉及違反現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嫌(修正後更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尚未施行),更何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今年3月性交易媒介之過程,並無任何行為階段在新北市轄區,該次性交易相關地點均在桃園,(提示卷附「妹妹兼差」廣告)其係匯款給報商,他們才會刊登等語(參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423號卷第12至13頁),縱認本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態樣,包含被告所涉違反前述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嫌,亦難認定此部分犯罪之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內,而應為本院所管轄,至為灼然。㈢至於本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因與喬裝應召女子之
女警,於105年4月10日15時許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會面,因而為警查獲等情,客觀上僅係描述警方查獲被告並扣得犯罪所用物品之過程,並未直指被告此部分所為涉及犯罪,此觀本件聲請書論罪法條欄之內容自明,況且,該女警既係喬裝應召小姐而與被告聯繫並會面,現實上亦無受被告引誘而與他人進行性交易之可能,被告所為至多僅屬該罪之未遂階段,而該罪並未處罰未遂犯,由此益徵本件聲請書並未認此部分構成犯罪,甚為昭然;而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被告自始至終供承曾於105年3月中旬在桃園市境內曾媒介男客與應召小姐進行性交易以營利,別無其他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且前述唯一一次性交易代價為3,00
0元,其從中獲取1,000元等情屬實,本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卻記載被告係於同年4月2日刊登報紙廣告後,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在相同處所媒介性交易,並獲取相同代價等詞,在行為時間上顯有疏誤,且未提出任何確實之證據加以佐憑,自無足採,均附為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犯罪地及本案繫屬時之住居所、所在
地既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洽,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許品逸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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