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4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金發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2月4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01號、第3391號、第5328號、第5496號、第55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7月、7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㈡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2號、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且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㈢100年10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4
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㈣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之假釋亦經撤銷,殘刑8月21日經與㈢、㈣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12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起訴書略載為:104年4月13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稀釋後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4月13日,因陳金發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金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上揭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號)、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2月4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01號、第3391號、第5328號、第5496號、第5501號、98年度訴字第
442號、第532號、101年度訴字第28號、102年度訴字第
1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8月、8月、7月、8月、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