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200號聲請人 劉志平 即原告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相對人數碼亞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特別代理人 嚴可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數碼亞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嚴可翔(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聲請人對數碼亞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訂有明文。又此一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26之
1條所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
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數碼亞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依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本應由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即 劉敏雄 代表相對人公司進行本件訴訟,然劉敏雄業已終止其與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故相對人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即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股東嚴可翔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提相對人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核無不符,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5月13日以府建商字第09303498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惟尚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不宜由相對人公司之其餘董事代表相對人公司進行本件訴訟,相對人公司之原監察人劉敏雄亦已辭任該監察人職務,堪認相對人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嚴可翔係被告之股東,與被告具有利害關係,是本院認選任其為被告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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