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奕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愷黛 被上訴人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建小字第1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0條第2項等規定,公寓大廈之屋頂構造屬於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本件上訴人公司所修繕之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大廈共用部分,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原判決未查明伊所修繕部分是否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實有未洽。又在本件修繕工程之前,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大廈共用部分若有修繕之必要,均係由被上訴人委請總幹事以電話聯絡上訴人公司,經其派員估價後即始開始施作,俟工程完成後,被上訴人再將給付工程款或匯款予上訴人,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故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存摺應已足以證明上訴人係依循往例,經被上訴人總幹事同意後才施作,況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上訴人亦得認被上訴人之總幹事已獲授權代理,否則上訴人公司人員何以能進入社區大廈頂樓施作工程?原判決未詳查此點,亦有違誤。再者,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大廈門口皆設有保全公司人員維護安全,並須持身分證件換證後方得進入,上訴人公司若要派工人進入該棟大廈頂樓修繕,豈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擅自進入修繕之可能?另被上訴人之總幹事通知上訴人公司派員至現場勘查估價,並於勘查時在住戶面前( 林哲立王義雄馬建邦 )稱漏水已很久,情況嚴重,希望上訴人公司盡快派員處理,且在修繕工程進行中及完畢後,總幹事皆有至現場巡視並拍照存證,事後上訴人請款時,總幹事亦製作簽函請住戶會簽,在在證明被上訴人之總幹事確係受被上訴人之授權委任上訴人進行本件修繕,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是上訴人自得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空言其未授權總幹事,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退萬步 言,縱認兩造無法成立承攬契約,伊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則,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惟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自難認已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屬不合法,不應准許。另按當事人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本院若認兩造無法成立承攬契約,其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理請求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既未以此為其請求權基礎,此顯係訴之追加,依前揭規定,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李家慧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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