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1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被告東林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彥庭 被告 陳彥宏 兼上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培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彥庭、陳彥宏應以因繼承 劉秋香 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東林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培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叁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彥庭、陳彥宏以因繼承劉秋香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東林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培仁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陳彥庭、陳彥宏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東林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陳培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三千九百八十八元,及自一00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陳彥庭、陳彥宏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第一項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是次變更非唯訴訟標的(金錢借貸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代償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公司積欠原告金錢債務,被告陳培仁及被繼承人劉秋香為被告公司是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追加之訴及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公司、陳培仁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五萬三千九百八十
八元,及自一00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陳彥庭、陳彥宏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第一項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公司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邀同劉秋香、被告陳培仁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一0二年五月七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當時基準利率(按季調整)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二五機動計付,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每月七日繳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陳培仁、劉秋香所保證之債務,如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陳培仁、劉秋香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陳培仁、劉秋香求償。
2詎被告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止,即未依
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八十四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嗣經被告公司於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清償十九萬零六百四十八元,尚積欠六十五萬三千九百八十八元,及自一00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3劉秋香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被告陳培仁、陳
彥庭、陳彥宏為其配偶、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 陳彥廷 、陳彥宏依法應對於上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公司、陳培仁負連帶清償責任。
4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陳彥庭、陳
彥宏於繼承劉秋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公司、陳培仁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帳務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家 科春君 字第一三一七九號函。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陳培仁、被繼承人劉秋香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公司原由劉秋香負責經營,嗣因劉秋香死亡渠等方未能如期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帳務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家科春君字第一三一七九號函為證,核屬相符,上開證據及數額之真正,並經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劉秋香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被告陳培仁、陳彥庭、陳彥宏依序為劉秋香之配偶、長子、次子,且均未拋棄繼承,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家科春君字第一三一七九號函可按,前已述及,陳彥庭、陳彥宏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承受劉秋香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以因繼承劉秋香所得遺產為限,就被告公司本件債務連帶與被告公司、陳培仁負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與被告公司間借貸契約、與被告陳培仁、被繼承人劉秋香間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陳彥庭、陳彥宏以因繼承劉秋香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公司、陳培仁連帶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