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倪紹恩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1YDA4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倪紹恩騎乘機車於新生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新生南路二段金華街口時,欲左轉金華街,便行駛至公車候車亭安全島前方待轉,俟金華街口綠燈亮起及金華街左轉新生南路車輛行駛完畢便直行,卻遭員警攔停舉發紅燈左轉之違規。查該處無機車待轉區,但騎乘機車欲左轉,應採兩段式左轉,異議人自新生南路待轉金華街口,理應遵從金華街口號誌燈,何來紅燈左轉?因認舉發有誤,為此聲明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同法第3條第8款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9年9月4日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金華街口時,闖越紅燈左轉至金華街,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王運聲 當場攔停,並因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1YDA45
6號)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作成裁決前之99年
9月13日即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以99年度交聲字第1479號裁定駁回。嗣因異議人逾越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結案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逕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9年12月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1YDA456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收受裁決書,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79號裁定在卷可稽。
四、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遭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伊是要兩段式左轉,故騎至安全島前待轉,伊沒有闖紅燈云云。經查:
(一)異議人確有於民國99年9月4日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生南路二段、金華街口時,闖越紅燈左轉至金華街,因此遭員警攔停當場掣單舉發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王運聲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是南向北行駛在新生南路公車專用道旁的外側車道上,我看到金華街口當時已經亮起紅燈並有左轉號誌時,我就靠右側路緣停止,因為很多機車會趁紅燈左轉號誌時左轉,我等到左轉號誌已經消失後,異議人從我的左後方往前直行至路口就直接左轉金華街,當時我就亮起警示燈與警報器,在東北側在金華國中旁的金華街上將異議人攔停,我告知異議人其違規事由並將其舉發」、「(問:有無確定是停在那裡等紅燈時,異議人是從你後方駛來?)我確定,當時已經是全面紅燈」、「(問:當時金華街的車輛是否已經開始前進?)是的」、「(問:違規地點機慢車是否可以直接左轉?)可以,那裡只有外側機車禁止左轉,一般機車可以於左轉號誌亮起就可以左轉行駛金華街」等語在卷,且有證人王運聲庭呈之現場圖與照片附卷可稽。本院衡諸證人王運聲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本無任意捏造異議人違規事實舉發之理,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及良心上之譴責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且經核證人王運聲證詞亦無矛盾與違反常理之處,堪認證人王運聲上開證言應堪採信。
(二)異議人雖辯稱:伊是兩段式左轉,故應依金華街之燈號行駛云云。惟查,異議人既直行於新生南路欲左轉金華街,而新生南路、金華街口之燈光號誌亦有左轉號誌燈,則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異議人自應依新生南路之號誌燈指示左轉。然異議人卻係於新生南路紅燈號誌亮起時,始超越停止線並左轉金華街,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無疑,異議人之辯解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規紅燈左轉之闖紅燈行為,且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仍未到案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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