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30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珮琦 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游培堃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複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
參加人 陳崇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陳崇善之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告知訴訟,須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始得為之;參加訴訟之第三人,亦需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有所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本件未見參加人陳崇善及相對人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2項第2款及第66條規定,陳明其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顯然有違程序,於法不合,爰依法聲請駁回其參加等語。
三、查相對人即原告於本件主張聲請人即被告向其借款新台幣(以下同)300萬元未按期清償,據此依據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上述借款本金及遲延利息,並否認與訴外人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陳崇善就上述款項有借貸之關係存在;聲請人則否認向相對人借款,並抗辯系爭借款乃相對人委由參加人陳崇善代理並出名而借予訴外人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民國95年1月13日借款承諾書、95年1月20日電子郵件為證,該借款承諾書上並載有借款人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貸與人陳崇善之記載。是本件重要爭點即在於系爭300萬元,究係由相對人借予聲請人,再由聲請人借予訴外人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或係由相對人經由參加人陳崇善代理借予訴外人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而如相對人於本訴訟受有不利判決,依據聲請人之抗辯,則系爭借款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將存在於相對人與訴外人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或原告與參加人陳崇善間(因相對人否認與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有系爭借款關係),相對人將或有對參加人陳崇善為請求返還借款之可能,故本件判決於參加人陳崇善自有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依上說明,參加人陳崇善就本訴訟應有輔助相對人參加訴訟之利益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准許其參加訴訟。另相對人已於100年3月28日當庭提出民事聲請狀,對參加人陳崇善為訴訟之告知,該書狀並已載有對參加人陳崇善為訴訟告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陳崇善並已於100年4月13日提出參加訴訟狀而為訴訟參加,並送達於兩造;上述訴訟告知及參加訴訟程序均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65條之規定;從而,參加人陳崇善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其參加,尚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王怡屏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